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許家榮非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監 護 人 許黃月桃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禁字第59號宣告許家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高空跌落損及腦部,致無法處理日常事務,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97年度禁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就醫診治及復健,現聲請人已告康復逾1年,得為日常事務之處理,並為向聲請人之姊妹取回暫時保管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7年度禁字第59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告康復逾1年,得為日常事務之處理等情,
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可自行行走、外觀正常,並可清楚明確回答本院詢問之問題,亦可當場逐字閱讀家事聲請狀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許員(即本件聲請人)於97年4月1日清潔吊車時自吊臂高處摔落,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於100年許員逐漸恢復意識,於103年時許員可在不仰賴輔具之狀態下自行行走、進食及盥洗等,且口語表達能力有改善,無須看護照顧。於108年同住之母親因年邁,轉而與許員二姐同住並接受其照顧,此後許員便獨居至今。許員於獨居期間可自理生活、購物,且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進行返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許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許員之全量表智商是81,在中下水準,可自理簡單日常生活事務及購物,且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進行返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故認許員目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達到顯有不足,尚有足夠能力,可解除其禁治產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4000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且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亦無另依職權裁定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