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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郜均鼎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李明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67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郜均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判決(見附件)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摔車之原因,並非轉彎超速,而係道路坑洞所致。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超速,與後方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順暢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葉俊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撞受損有何關聯。當上訴人騎乘機車超越系爭車輛時,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系爭車輛一開始時速不到30,為何加速追前方之上訴人機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煞車不及而自撞護欄。倘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還勝訴,之後多少人會因此身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見附件)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主張略以:

上訴人當時有騎乘機車於路肩超車,該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第4款規定。其餘同一審之主張與原審判決之認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80.2公尺處時自摔,葉俊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見狀為閃避自摔倒地之上訴人而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修新臺幣(下同)479,791元,被上訴人最終賠付被保險人234,999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略以,我車滑行到對向車道,系爭車輛係在對向車道閃避我才自撞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本院原審亦有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供上述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此有該局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5435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吳妙真、葉俊雄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上訴人及葉俊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2人呼氣酒精濃度皆為0.00毫克)、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葉俊雄駕駛執照、上訴人駕照經易處逕註,仍行駛於道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則上開事實,堪信實在,惟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車輛自撞護欄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致是否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減輕責任?

(一)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同一車道之左側超車」之立法意旨,應係使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於超車時,有明確之規則可供遵循,俾使前車得以預測並信賴後車超車統由左側進行,而側重左側之交通情狀,降低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無須於交通過程中,時刻左顧右盼,無可預測超車之交通狀況。再者,依據我國道路交通之配置,原則上越往左(內側)為速度越快之車道,越靠右(外側),則為速度越慢之車道(如機車道、慢車道,乃至於人行道等)。如此之配置,即彰顯原則上速度越慢者越應靠右使用道路,速度越快者,則應越靠左使用道路。

如此,俾便用路人得以遵循,在此大原則之下使用道路,更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查,上訴人自承其原領有大型重機車之駕駛執照(但於91年3月21日起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易處逕註』在案,截至107年11月7日仍為註銷狀態,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7年1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10760850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則其就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知悉甚明,並應予遵守。然上訴人機車於前揭時、地對系爭車輛超車時,並非係由左側進行,而係從右側為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查系爭路段係雙向單線道,上訴人騎乘機車當時係從路肩邊線超車,且時速60、70公里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在卷,則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60公里行駛於速限50公里且劃有雙黃線禁止跨越之下坡路段,竟自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即系爭車輛右側逕行超車,於超車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控制自身車身狀況,致騎乘之機車因騎乘至路面不平處時因未操控穩定而摔車,在後之系爭車輛之駕駛葉俊雄見狀,事出突然,剎車不及,為避免撞上在前方已摔車且距離甚近之上訴人,立即駛向右側,以致系爭車輛最終因撞擊右側護欄而受損,故應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受損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其騎車自摔,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何要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車禍之肇致,係因系爭車輛見上訴人機車於其前方突然發生自摔情事,系爭車輛為閃避以避免撞上上訴人已失控之機車,而逕行向右急轉,以致發生碰撞護欄之情事,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自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葉俊雄於車禍發生當時,有無超速而具與有過失之情事,此屬過失比例分擔之問題(詳下述),並不會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亦與有過失,即可解免上訴人之前開過失之責,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

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以免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即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超過承保車輛之殘餘價值,然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234,999元,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已賠付之金額,確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查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而據系爭車輛之駕駛葉俊雄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9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當時行車車速約5、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103頁),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葉俊雄因超速行駛致受損擴大,而被上訴人亦應同負其責,則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對此,經參酌系爭車禍倘非因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前突然摔車,尚不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是衡酌葉俊雄與被上訴人之各自過失比例後,認應減免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從而經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於164,499元(234,999×70%=164,499,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107年8月31日寄存石牌派出所,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47頁,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同此計算,主文欄位雖載利息起算日自107年9月10日起算,顯係誤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實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亦經原審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人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64,499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李明勳被 告 郜均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80.2公里處時,因違反路段速限(速限50公里/時)超速過彎時自摔,致原告所承保順暢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葉俊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承保車輛),為閃避距其前方不遠自摔倒地之被告向右側護欄自撞,致承保車輛受損,經送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47萬9,791元,因預估之修理費用已超過承保車輛之殘餘價值,原應報廢換新車作為理賠,惟被保險人不願報廢,故僅賠付被保險人23萬4,99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當時之時速約60公里,系爭路段係雙向線單車道,中間畫有雙黃線,惟伊行經之路段適逢下坡路段且是一個右轉彎,伊係自系爭承保車輛右後側經路面邊線處超越承保車輛,於超越承保車輛約100公尺距離左右,因路面不平系爭機車彈起始自摔,伊自摔後機車滑向對向車道,承保車輛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始會煞車不及自撞護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80.2公尺處時自摔,訴外人葉俊雄所駕駛之承保車輛,見狀為閃避自摔倒地之被告而自撞護欄,致承保車輛受損經估修47萬9,791元,因而賠付被保險人23萬4,9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供上述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前述警局於107年11月7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5435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吳妙真、葉俊雄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被告及葉俊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2人呼氣酒精濃度皆為0.00毫克)、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葉俊雄駕駛執照、被告駕照經易處逕註,仍行駛於道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到院互核相符,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被告應否就承保車輛自撞護欄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同一車道之左側超車」之立法意旨,應係使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於超車時,有明確之規則可供遵循,俾使前車得以預測並信賴後車超車統由左側進行,而側重左側之交通情狀,降低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無須於交通過程中,時刻左顧右盼,無可預測超車之交通狀況。再者,依據我國道路交通之配置,原則上越往左(內側)為速度越快之車道,越靠右(外側),則為速度越慢之車道(如機車道、慢車道,乃至於人行道等)。如此之配置,即彰顯原則上速度越慢者越應靠右使用道路,速度越快者,則應越靠左使用道路。如此,俾便用路人得以遵循,在此大原則之下使用道路,更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被告自承領有大型重機車之駕駛執照(於91年3月21日起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易處逕註』在案,截至107年11月7日仍為註銷狀態,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7年1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1076085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其騎乘大型重機車,就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知悉甚明,並應予遵守。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60公里行駛於速限50公里且劃有雙黃線禁止跨越之下坡路段,自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即系爭承保車輛右側超車,於超車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騎乘之系爭機車因地面不平發生彈起而摔車,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因事出突然,見狀煞車不及,為避免撞上已摔車在前方距離極近之系爭機車,駛向右側護欄,致承保車輛因撞擊護欄而受損,故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對系爭承保車輛因系爭車禍之受損結果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承保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以免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即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查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詳本院卷第93頁),而據承保車輛之駕駛葉俊雄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9月7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當時行車車速約5、60公里」(詳本院卷103頁),堪認承保車輛之駕駛葉俊雄因超速行駛致受損擴大,顯然原告就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爰減免被告30% 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承保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超過承保車輛之殘餘價值,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23萬4,999 元,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6萬4,499元(234,999×70%=164,499,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1日(107年8月31日寄存石牌派出所,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人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4,499元,及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778元,由原告負擔762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