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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詹瓊芬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文村(已歿)間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108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或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必備之要件,故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情形,無從承受或無人可承受訴訟時,仍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次按上訴不合法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7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被上訴人之配偶、包括謝依真、謝蕙茹、謝瑞隆在內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1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基隆○○○○○○○○110年8月20日基中戶字第1100003831號函附卷可稽。而本院分別以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11日函文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來院閱卷後陳報本件應由何人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如無得為承受訴訟之人,請對於本件程序如何進行表示意見,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主張應為承受訴訟之人為「謝蕙如、謝依真及謝瑞龍」;並於110年1月21日具狀重申應為承受訴訟之人為「謝蕙如、謝依真及謝瑞隆」。綜上各情,既無卷存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可以承受訴訟之人,上訴人亦未補正本件應承受訴訟之人,應認本件訴訟要件欠缺,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