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國軍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上訴人 林進聯
沈士勛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16,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嗣兩造於107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其自107年6月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竟仍以被上訴人尚未退還押租金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更迄至107年7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5,5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25日清理廢棄物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房屋點交,惟被上訴人遲於107年6月6日始到場,是其無可解免受領遲延之責任。且系爭租約並無「回復原狀」之明文,詎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點交當時,竟要求上訴人出資拆除系爭房屋內原已存在之輕隔間(下稱系爭輕隔間)並清理相關廢棄物,致該日未能完成點交,故系爭房屋遲未完成點交乙情,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毋須承擔給付遲延之責。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所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指示,鳩工拆除系爭輕隔間所耗費之時間,應為「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施工之合理期間」,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既非無權占有,自無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5條明訂「押租金之返還」應與「系爭房屋之點交」同時履行,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前,本無交還房屋大門鑰匙或就房屋辦理點交之義務,遑論負遲延給付所衍生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5,599元,及自108年4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系爭輕隔間為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即訴外人國軍基隆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基隆醫院)所設,該院於93年11月1日經裁撤而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該院拆除系爭輕隔間,則依國軍基隆醫院與被上訴人原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原租約)第11條約定,出租人得隨意處理承租人所遺留之裝潢,而國軍基隆醫院經裁撤後,其法人格消滅,上訴人並非其存續法人,復未繼受其權利義務,兩造於93年11月1日所另訂之新租約,其契約當事人、租金、租期均與系爭原租約不同,僅沿用系爭原租約之部分條款,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要求上訴人拆除之系爭輕隔間,於上訴人承租時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嗣仍將系爭輕隔間繼續提供上訴人使用,故縱上訴人應負返還「業已回復原狀」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亦不包括拆除系爭輕隔間。
㈡倘認系爭輕隔間為上訴人所設,惟依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5
條及第11條約定,上訴人「合於契約之返還狀態」之義務僅為遷空,如上訴人不拆除系爭輕隔間,該輕隔間之所有權亦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亦即應返還何種狀態之租賃物,係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如有留置不搬者視為上訴人拋棄所有權且不負清除義務,任憑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認完成遷空義務並通知被上訴人,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而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依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輕隔間,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或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上訴人因此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本件如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兩造係合意於
107年6月6日辦理點交,上訴人並已於107年7月3日同意點交,故如上訴人仍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7年6月1日至6日、同年7月3日至19日計23天並非無權占有,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8,933元(計算式:416,000÷30×23=318,933),應予扣除。
㈣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抗辯拆除系爭輕隔間並非上
訴人返租賃物時應負擔之義務,且主張系爭輕隔間為被上訴人之財產,故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系爭原租約第11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主張,均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㈠返還押租保證金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
之義務間,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5條以被上訴人尚未退還押租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㈡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5條所約定之遷空,包括拆除系爭輕隔
間之回復原狀在內。上訴人所為關於系爭輕隔間為國軍基隆醫院所設,依系爭原租約第11條約定,其不負拆除之義務,及依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11條約定,如上訴人不拆除系爭輕隔間,該輕隔間之所有權亦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拆除義務之二項主張,均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縱認屬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惟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且國軍基隆醫院經裁撤後,該院之權利義務亦由上訴人本於系爭原租約修改後之新租約而概括承受,是上訴人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㈢系爭輕隔間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上訴人拆除,兩造間更無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五、經查,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林韻琴、蕭鳳羽、蕭鳳鳴、蕭鳳翔、蕭鳳山、蕭鳳歧等人共有,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有權決定系爭房屋之出租與否,又兩造於106年12月間約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16,000元;嗣兩造合意於107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而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9日始交付鑰匙並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點交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及附加條款、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5月17日院三基隆字第1070000357號函、107年7月19日會議紀錄、簽到表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所明定,其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除合於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外,應自行拆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始能認為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項義務本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法定義務之實質內容,無須契約另行明定。本件兩造既已合意於107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則於系爭租約終止以後,上訴人當然有「回復租賃標的物原狀」以及「返還『業已回復原狀』之租賃標的物」之義務。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輕隔間為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即訴外人國
軍基隆醫院所設,該院於93年11月1日經裁撤而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該院拆除系爭輕隔間,則依系爭原租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意處理國軍基隆醫院所遺留之隔間,其嗣仍將系爭輕隔間繼續提供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要求上訴人拆除之系爭輕隔間,於上訴人承租時即已存在,縱上訴人應負返還「業已回復原狀」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亦不包括拆除系爭輕隔間云云。惟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一再主張系爭輕隔間為被上訴人之財產,惟其係以系爭房屋71年11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為據,主張系爭輕隔間71年間即已存在,至其雖於108年8月20日原審宣判前以民事答辯(四)狀提出系爭原租約影本,惟其提出時間不僅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8年8月14日後,而未經原審審酌,更未經言詞辯論,且上訴人提出系爭原租約係主張其「並非第一手向原告(即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國軍基隆醫院民國90年為提供基隆地區民眾醫療服務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此有房屋租賃合約書為憑...被上訴人就將這些隔間交付『國軍基隆醫院』作為診間看診...」(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65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及關於「系爭輕隔間為訴外人國軍基隆醫院所設,依系爭原租約第11條約定,已成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此部分主張,顯非原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前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抗辯及舉證,既為其於原審所未曾提出,已係新防禦方法,復經被上訴人就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又主張倘認系爭輕隔間為上訴人所設,惟依系爭租約
附加條款第11條約定,上訴人如有留置不搬者視為上訴人拋棄所有權且不負清除義務,任憑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認完成遷空義務並通知被上訴人,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而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依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輕隔間,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或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上訴人因此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契約,抗辯其依約並無拆除系爭輕隔間之義務,是其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就上開抗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其亦無須拆除系爭輕隔間,核係對無拆除義務之抗辯再提出契約依據,而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惟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固約定「租期屆滿或因他故終止租約遷出時,甲方(即上訴人)代理人所有物品、雜物,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為廢物任憑乙方(即被上訴人)處理」,雖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稽,然查,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與訴外人國軍基隆醫院訂立系爭原租約,約定由國軍基隆醫院向被上訴人等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43萬元,嗣國防部以93年10月19日莊華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自93年11月1日裁撤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並由上訴人於原址以「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名稱,繼續醫療作業,上訴人並於93年11月1日以系爭原租約內容為基礎,修改租賃期間及租金等事項後,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嗣經兩造多次續約,而於106年12月間約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16,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原租約、「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房屋租賃』修約案」、被上訴人沈明達出具之93年11月30日證明書、上訴人93年11月11日集遠字第093002261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文義,再對照上訴人前據以為系爭租約基礎之系爭原租約第11條「租約屆滿或因他故約止租約,乙方(即國軍醫院)遷出時若留有家俱什物及『裝璜』等不搬者,應視為廢物,以本合約書為委任書,授權甲方(即被上訴人)隨意處理」用語顯然不周,足見兩造於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11條係約定上訴人遷出時,得視為廢物任憑被上訴人處理者,僅有家俱雜物等非定著物,而不包含諸如系爭輕隔間之類之固定工作物,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11條約定,系爭輕隔間應由被上訴人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上訴人不負拆除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張素貞、錢煥雯,以證明系爭輕隔
間於上訴人承租時即已存在,其並無拆除系爭輕隔間之義務。惟查,兩造於107年6月6日因系爭租約終止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事宜共同勘驗系爭房屋,上訴人委派其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行政室主任、副主任、水電員、資訊員、營務員等8名員工到場,經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輕隔間,上訴人表示同意,並於製作會議紀錄記載「一、經與房東沈明達先生等3位代表,協議以不影響基隆忠孝大樓主結構,由本院出資拆除輕隔間並保留天花板及清運廢棄物,由本院聯絡拆除、清運廠商擇期會同房東代表、行政主管及相關承辦人確認拆除位置及施工方式、再評估報價」、「三、因配合房東沈明達先生等3位代表要求拆除輕隔間並保留天花板及清運廢棄物,尚未完成房屋移交事宜,故施工期間之水、電費由本院負擔,屆時實報實銷」,且於107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就拆除系爭輕隔間之施工內容再次勘驗系爭房屋,並作成會議紀錄,其中載明「二、上述事項,請施工廠商報價,並擇日施工,拆除、清運費用由本院出資...」,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房東代表要求拆除1樓輕隔間並保留天花板,經107年6月13日邀請施工廠商勘驗及說明後,因考量拆除涉及公共安全,爾後1樓房屋天花板傾斜、崩塌、管線外露、漏水(電)相關究責,本院概不負責...」等各情,有前揭會議紀錄、系爭切結書及勘驗相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系爭輕隔間縱於上訴人承租時即已存在,惟依上開房屋移交事宜之會議過程,可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其出資僱工拆除系爭輕隔間時,即已同意其「回復租賃標的物原狀」之義務係包含系爭輕隔間之拆除,則系爭輕隔間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存在與否,與本件判決結果已無關聯,自無訊問證人張素貞、錢煥雯之必要。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或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拆除系爭輕隔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國防部下轄單位,對於所有人力、經費之支出,於法均須有據,要無率爾支出費用為他人施工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七、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出面與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時,並未提出押租保證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為求和諧以自己費用拆除系爭輕隔間後,被上訴人至同年7月19日始將押租金退還,故在被上訴人提出押租金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押租金契約」與「租賃契約」乃契約之聯立,並非同一之雙務契約,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以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是於租賃關係消滅以前,出租人原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僅祇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承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在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07年5月31日終止,則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了後,上訴人即應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履行其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且即令被上訴人斯時尚未退還或拒絕返還押租金,然被上訴人就押租金之返還與否,與上訴人應依租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彼此原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押租金契約雖係從屬於系爭租約之從契約,然其本質則係有別於系爭租約之另一獨立之要物契約,故「押租金之退還」與「租賃物之返還」兩者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問題。又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5條雖約定「如不繼續承租,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代理人(即上訴人)遷空交還房屋同時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然觀其文義,無非係在強調上訴人(承租人)若「業已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即應無息退還押租金,並非賦與上訴人要求同時履行之權利,上訴人依約仍有先履行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必俟上訴人履行租賃標的物之返還義務以後,被上訴人始須無息退還押租金,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有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5月31日終止,是自107年6月1日起,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上訴人竟延至107年7月19日方交付鑰匙並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點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適法有據。至上訴人固又主張兩造係合意於107年6月6日辦理點交,上訴人並已於107年7月3日同意點交,故如上訴人仍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7年6月1日至6日、同年7月3日至19日計23天並非無權占有,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8,933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原訂返還系爭房屋之日,並未提出「業已回復原狀之租賃標的物」,且嗣雖履行其拆除系爭輕隔間義務,惟遲至107年7月19日始交付鑰匙並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點交之事實,既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7年6月1日至6日、同年7月3日至19日間,有何合法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其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7月19日返還已回復原狀系爭房屋之日止,自均係無權占有。又兩造原係約定租金為每月416, 000元,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則為107年6月1日迄107年7月19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此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65,599元【計算式:416,000元÷30天×48天=665,5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為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5,5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