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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福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朱妍浠訴訟代理人 朱月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 代理人 王錦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簡嘉和

簡素鶯杜仁孝杜仁儀杜俊宏杜仁宗杜冠儒郭美齡杜守堅杜吳鳳杜慶賢杜秋美杜慶隆杜金珠杜金鍊杜文進杜文忠杜秋月吳勝隆吳韋徹吳勝義吳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簡嘉和、杜仁孝、杜仁儀、杜仁宗、杜冠儒、郭美齡、杜守堅、杜吳鳳、杜慶賢、杜慶隆、杜金珠、杜金鍊、杜文進、杜文忠、杜秋月、杜秋美、吳勝隆、吳勝義、吳勝忠、吳韋徹、杜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0-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丁元興為上訴人父親,於民國105年5月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妍浠所有坐落同段1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簡嘉和、簡素鶯共有坐落同段1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杜仁孝、杜仁儀、杜仁宗、杜冠儒、郭美齡、杜守堅、杜吳鳳、杜慶賢、杜慶隆、杜金珠、杜金鍊、杜文進、杜文忠、杜秋月、杜秋美、吳勝隆、吳勝義、吳勝忠、吳韋徹、杜俊宏等20人(下稱被上訴人杜仁孝等20人)共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1地號土地;以下就系爭110-2地號土地、系爭110-3地號土地、系爭110地號土地、系爭110-8地號土地、系爭11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相毗鄰,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經界位置迭有爭議迄今。上訴人為確認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相鄰之系爭土地之正確經界位置,於105年3月21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測量(收件字號:105年瑞土測字第000000號),嗣分別於105年4月1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5月6日實施複丈,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後所發給之3份土地複丈成果圖,竟均不相同,上訴人懷疑鑑界測量結果之正確性,遂於105年5月17日依法申請再鑑界(收件字號:105年瑞土測字第044200號),然上訴人對再鑑界後所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有疑義,不同意再鑑界結果而未認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本件申請複丈鑑界測量所標示界址顯有重大違誤,已如上述,且對照上訴人前於82年2月15日所申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顯有誤差,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二)原審雖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界址,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測量時之鋼釘位置自始有誤,國測中心仍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鋼釘界址為鑑定基準。再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曾民謙曾於105年9月間告知上訴人其於系爭110-2地號土地複丈測量現場所噴紅線,靠近馬路部分是公路總局之土地,而公路總局土地長約11.2公尺、寬約1.05公尺,面積相當於11.76平方公尺,此部分應不得算入系爭110-2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內,國測中心出具之面積分析表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110-2地號土地面積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為76平方公尺,係誤將前揭公路總局所有之土地面積11.76平方公尺一併計入系爭110-2地號土地,是以上訴人對於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及面積分析表均認有疑。

(三)併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朱妍浠所有之系爭110-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1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簡嘉和、簡素鶯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杜仁孝等20人共有之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A'-B'-C之藍色連接虛線。

二、被上訴人朱妍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簡素鶯於原審均陳稱系爭土地經界位置應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瑞土測字第044200號標示位置為依據(即再鑑界結果),即如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位置(即A—D—B—E—F—C),併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簡嘉和、杜仁孝、杜仁儀、杜仁宗、杜冠儒、郭美齡、杜守堅、杜吳鳳、杜慶賢、杜慶隆、杜金珠、杜金鍊、杜文進、杜文忠、杜秋月、杜秋美、吳勝隆、吳勝義、吳勝忠、吳韋徹、杜俊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朱妍浠所有之系爭110-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1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簡嘉和、簡素鶯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杜仁孝等20人共有之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D—B—E—F—C之黑色實線所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朱妍浠所有之系爭110-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1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簡嘉和、簡素鶯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杜仁孝等20人共有之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A'-B'-C之藍色連接虛線所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⒈國測中心至現場量測系爭土地之面積時,並未通知各地主到

現場會勘確認,其測量之基準點、地籍線是否無誤,顯非無疑。就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上訴人表達不同意,請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曾民謙說明劃設紅漆點一事。

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石建雄於現場釘1號、2號

鋼釘界標時有特別說明,1號、2號鋼釘界標之實際位置,在牆壁裡面釘不到,所以暫時釘在目前位置上。嗣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鑑界、再鑑界,及國測中心之測量,均沿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暫時之1號、2號鋼釘界標。因此影響真實界址位置。

⒊系爭110-2地號土地現場前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噴有紅漆線

,其承辦人員曾民謙曾於105年10月25日於現場告知上訴人自紅漆點延長一直線,向右靠近馬路部分,係屬公路總局所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土地、110-11地號土地範圍(下稱公路總局土地);紅漆線向左部分,才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範圍。且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曾民謙於108年4月9日之證述可知,系爭110-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確有侵占到公路總局土地,且其特別強調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成立,前提須為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公路總局土地沒有爭議,若能將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公路總局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確認劃分清楚,則有助於全方位瞭解系爭110-2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然此須由國測中心繪製之補充鑑定圖,當中之G(5)點,經由測量鑑界,向右延伸到另一點,兩點成一直線,始可確實得知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公路總局土地間之界址位於何處?為此,請求准許確認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公路總局土地間之界址。

⒋據訴外人國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國興測量公司)於108年1月

繪製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現況圖所示,自紅漆點延長一直線,向右靠馬路方向測量,此黃色區域測量面積為12.15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黃色區域(面積12.15平方公尺)係屬公路局之土地範圍,不可納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因此,上訴人質疑國測中心測量鋼釘位置有誤,致測量系爭110-2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之結果,亦屬有誤。

⒌觀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82年3月11日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系爭110-2地號土地靠近馬路方向,即與公路總局土地相鄰處,有鋼釘界標1號、2號、3號,標示劃分釐清,惟觀諸上訴人因申請鑑界而分別取得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5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9月21日、10月6日、10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國測中心於107年6月7日及107年7月27日鑑測之鑑定圖、國測中心出具之補充鑑定圖等,均未標示鋼釘界標,亦未就國興測量公司繪測之黃色區域部分交代清楚。⒍系爭110-2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7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

積共計68.17平方公尺(532建號41.15平方公尺+533建號27.02平方公尺),其中包含公路總局土地面積12.15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之權狀面積為68.17平方公尺,扣除公路總局土地之12.15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實際占有面積為56.02平方公尺。系爭110-2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扣除系爭房屋實際占有面積56.02平方公尺,為17.98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面積應位於系爭房屋之正後方;此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再扣除系爭房屋之牆壁8.25平方公尺,為9.73平方公尺,可知系爭110-2地號土地遭他人侵占之面積即為9.73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朱妍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簡素鶯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朱妍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簡素鶯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另被上訴人簡嘉和、杜仁孝、杜仁儀、杜仁宗、杜冠儒、郭美齡、杜守堅、杜吳鳳、杜慶賢、杜慶隆、杜金珠、杜金鍊、杜文進、杜文忠、杜秋月、杜秋美、吳勝隆、吳勝義、吳勝忠、吳韋徹、杜俊宏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朱妍浠所有之系爭110-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簡嘉和、簡素鶯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杜仁孝等20人共有之系爭110-1地號土地均相毗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經界位置迭有爭議。上訴人為確認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相鄰之系爭土地之正確經界位置,乃於105年3月21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測量,並分別於105年4月1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5月6日實施複丈,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後所發給之3份土地複丈成果圖,竟均不相同,上訴人懷疑鑑界測量結果之正確性,復於105年5月17日依法申請再鑑界,然上訴人對再鑑界後所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有疑義,不同意再鑑界結果而未認章,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A'-B'-C之藍色連接虛線所示。被上訴人朱妍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簡素鶯除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相鄰之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A'-B'-C之藍色連接虛線所示,並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相鄰之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A—D—B—E—F—C之黑色實線所示外,對於上訴人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茲析述如下:

(一)原審經審理後,依案卷資料,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相鄰之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A—D—B—E—F—C之黑色實線所示,並對於上訴人之主張逐一反駁如下:

⒈兩造所有系爭110-2、110-3、110、110-8、110-1地號土地

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於107年6月7日會同原審承審法官、兩造至現場進行指界,其後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具狀表示勘驗當天指界有誤,應更正A點往西移動112公分、B點往北移動60公分,國測中心遂與兩造於同年7月27日到場,請上訴人具體指出其所主張更正後之指界位置。再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相關當事人指界位置、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方法為之,鑑定結果為:「(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D—B—E—F—C黑色實線係深澳段110-2地號與同段110-3、110、110-8、110-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點與(1)點(鋼釘)、B點與(2)點(鋼釘)、C點與(3)點(鋼釘)、F點與(4)點(鋼釘)、G點與(5)點(噴漆)位置相符,亦為深澳段110-3、110、110-8、1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現場指界主張如瑞芳地政事務所瑞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界址點位置。(四)圖示A’-B’-C藍色連接虛線係深澳段1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現場指界主張位置,其中A’點係現場上訴人指界A點沿110-2地號及110-3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往北延長1.12公尺之位置、B’點係A’點與現場上訴人指界C點連線後與110地號及110-8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位置,A’-B’-C為一直線。」並提出面積分析表以「土地標示:深澳段110-2地號;登記簿面積:74(平方公尺);系爭界址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D—B—E—F—C,亦為被上訴人指界位址),計算宗地面積:76(平方公尺);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指界位置(A-A’-D’-B’-E’-C),計算宗地面積:85(平方公尺)」等各節,有原審107年6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本院107年7月11日基院華民宙107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1日測籍字第1070003155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2日測籍字第1078430745號函暨補充鑑定圖(含面積分析表)等件在卷可稽。按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電子儀器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繪出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堪認所為之鑑定圖所示之前揭界址,已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狀況,自屬客觀精確,而可肯認其正確性,自得以之為判斷基礎。

⒉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本件國測中心人員以上述方法鑑測並依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保管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為之,據其測定結果,重測前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本件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亦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5年進行之重測結果即A—D—B—E—F—C間之黑色實線相符,此有國測中心前揭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如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國測中心使用之前揭資料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經界應按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即A—D—B—E—F—C間之黑色實線為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測量時之鋼釘

位置有誤,國測中心逕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鋼釘界址為鑑定基準,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曾民謙曾於105年9月間告知系爭110-2地號土地複丈測量現場所噴紅線,靠近馬路部分是公路總局之土地,面積約11.76平方公尺,國測中心將之一併納入系爭110-2地號土地計算面積,自有違誤云云,並提出說明文件4份佐證。惟國測中心之鑑定方法,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國測中心逕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鋼釘界址為鑑定基準,容有誤認。復依國測中心補充鑑定圖(含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110-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簿面積為74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即以系爭界址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則為76平方公尺,是系爭110-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未減反增,難認於上訴人之權利有影響。又國測中心鑑定方法之專業、精密性及據此所導出結果之準確、客觀性,已如上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國測中心之測量方法、過程及所據資料有何疏漏,其所提出之說明文件4份亦無法佐證上訴人前揭主張,況上訴人不知悉公路總局土地之地號為何,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自難以上訴人單方面無憑之指摘,遽認國測中心之鑑定基準有誤。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公路總局土地相鄰而有界址爭議,應係另循訴訟途徑救濟,而非單以「曾民謙」告知為據而認定國測中心鑑定有誤,上訴人之前揭主張,顯乏憑信。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要之理由有二:一為聲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曾民謙到庭作證,以證明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曾民謙於105年9月間再鑑界時,告知系爭110-2地號土地複丈測量現場所噴紅線,往馬路方向是公路總局土地,往左邊之方向為上訴人之土地,此與國測中心所測量鋼釘位置顯然不同。二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四周毗鄰之土地,其界址均有疑義,不限於系爭土地,惟國測中心之前僅係就毗鄰之系爭土地為鑑定,為此聲請國測中心全方位鑑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四周毗鄰之土地之界址與面積,再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74平方公尺來推算,即可知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的界址位於何處,始能確定國測中心原鑑定結果是否正確,並佐以訴外人國興測量公司108年1月繪製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現況圖為證。惟: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應以曾民謙噴紅漆之位置作為測量界址點一

節。證人曾民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上訴人提示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2002705號函及噴有紅漆的照片後問:當時你在照片上面的位置噴上紅漆而且以手勢比出紅漆往馬路的方向是公路總局的土地,往左邊的方向是我的土地?)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是通知上訴人再鑑界結果,再鑑界的結果是與原來地政事務所(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結果相符,而且也與後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相符,對於再鑑界的結果一般都是在界址上釘上界釘為界標,不可能以噴紅漆的方式來處理,照片上的紅漆不是我噴的。」「(上訴人請證人確定紅漆左邊方向的土地是不是屬於上訴人的土地?)紅漆確實不是我噴的,另外在照片上白色圓圈裡面的釘子就是我說的界釘,旁邊有標示編號五也就是鑑定圖上的G點,是屬於與鄰地110-9之界釘。噴紅漆的部分印象模糊,但噴紅漆的位置不是再鑑界的範圍之內。」「(上訴人問紅漆確實是地政局的人噴的,而且我確定是在場的證人?)再鑑界的位置是屬於較後巷與公路總局是無關的,而G點只是單一點無法訂出與公路總局的界址。我有跟上訴人提到上訴人房子確實有佔到公路總局的土地,但確實的位置因為只有單一點所以無法定出來。但是因為G點在房屋的內側,所以可以看得出來上訴人的房子確實有佔到公路總局的土地,我是好意提醒他。」「(上訴人問如果公路總局的土地是在前面的話,那我的土地範圍應該往後延伸?)本件訴訟就如我剛剛講的是屬於後巷的經界爭議,如果上訴人對於與公路總局的界址也存有疑義,也可以另案提起確認經界訴訟,這樣可以全面的知道上訴人土地的位置。」「(上訴人提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82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問:在圖上可以看出來在上訴人土地的前方已經有標示一、二兩個界點?)原來82年的界點,現場已經不存在。所以無法作為一個基準。」「(法官問上訴人跟公路總局間土地的界址的確認是否會影響到原來對於後巷之鑑界、再鑑界及鑑定的結果?)不會,我的理由是因為原判決認定測繪中心(即國測中心)鑑定的結果跟原來鑑界的結果是一致的。但我不是測繪中心人員,一切還是以測繪中心為準。」等語,證人曾民謙否認其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噴紅漆之情事,且證稱對於再鑑界的結果一般都是在界址上釘上界釘為界標,不可能以噴紅漆的方式處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聲請全方面鑑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

地與四周毗鄰之土地之界址與面積一節。本院函詢國測中心「上訴人上訴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10-9、110-11地號土地之界址若有疑義,會影響貴中心107年9月11日測籍字第1070003155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之A—D—B—E—F—C黑色實線係同段110-2地號與同段110-3、110、110-8、110-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因此聲請本院確定110-2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10-9、110-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等語。上訴人所稱:110-2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10-9、110-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會影響貴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之A—D—B—E—F—C黑色實線係同段110-2地號與同段110-3、110、110-8、110-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一節,是否屬實?有無另就110-2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10-9、110-11地號土地,鑑定其經界線位置之必要?」據復以:「㈠按『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七、戶地測量-(一)施測範圍所明定。有關本案上訴人所稱:『同段110-2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10-9、110-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會影響貴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之A—D—B—E—F—C黑色實線是否屬實?』一節,本中心係依上開規定擴大範圍測量系爭土地(即系爭110-2地號土地)附近可靠界址點及現況點,整體考量並套繪地籍圖後研判系爭經界線位置,並非當事人所稱僅依特定土地經界線研判鑑測結果。㈡另有關『有無另就同段110-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10-9、110-11地號土地,鑑定其經界線位置之必要』一節,本案既經擴大施測範圍並整體套繪考量後研判系爭經界位置,自無再依前述經界重新鑑定之必要。」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4日測籍字第1081333107號函1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對於毗鄰之110-9、110-11地號土地(即公路總局土地),並未一併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是上訴人聲請全方面鑑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四周毗鄰之土地之界址與面積部分,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朱妍浠所有之系爭110-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1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簡嘉和、簡素鶯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杜仁孝等20人共有之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認如附圖A—D—B—E—F—C之黑色實線所示。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