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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許正和即 債權人相 對 人 王泳升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03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6月 6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前以本院 108年度司拍字第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業已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坐落基隆市○○區○○段1382-14、1382-15、1382-17、1382-24、1382-25、1382-29、1382-30、1382-31地號等8筆土地及同段7262、7198、7242、7256、7316建號等5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3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由,於民國 108年 5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並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5年6月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有借據、本票及匯款單可憑,故於107年1月22日設定抵押權時,兩造間確有借貸債權存在,且執行法院就債權證明文件僅能形式審查,至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聲明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又本條款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 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其修正理由為:「抵押權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抵押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足見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異議人以本院 108年度司拍字第2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已經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雖已提出上開裁定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頁至第3頁、第40頁至第70頁)。惟異議人於107年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107年1月22日金錢消費借款,該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清償日期為108年 1月31日,此觀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登記事項即明,因此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即應提出擔保異議人於107年1月22日對相對人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方合於法定程式。又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 250萬元,因異議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9日通知異議人應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08年5月15日雖提出匯款資料、借據及本票為證(見同上卷宗第71頁至第75頁),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法與否、抵押權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真實及是否屬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均係實體爭執,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本件自形式上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係於105年、106年間匯款共 1,050萬元予相對人,借據係記載相對人於105年8月26日、105年11月15日各向異議人借款400萬元、375萬元,本票發票日則為105年6月5日,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7年 1月22日250萬元借款債權,在金額及成立日期均非相同,上開匯款單、借據、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範圍既有不符,自難認係屬本件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

五、異議人雖主張其在107年1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已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存在,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自不能調查審認異議人上開主張之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至於異議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固經本院 108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准許,此僅係取得執行名義,尚不致因執行名義之取得,立即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然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即因查封、拍賣等程序而有遭拍定、權利義務關係隨即發生變動之可能。故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雖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證明文件等,但於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係行使擔保物權,不僅須證明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除抵押權證明文件外,自應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7年1月22日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又核無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之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情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命其補正未果,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有欠缺,難認合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