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李啟翃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憲雄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108年5月6日收受裁定,於108年5月8日即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於強制執行程序上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係採外觀原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屬,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原則認定。復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係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必須經過確切查明,並債權人對此已無爭執,始足當之。如債權人對此已有爭執,則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而執行法院無實質上調查權,非由聲明同法第12條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命債權人另行查報而不為執行,於執行開始後亦不得依職權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64年台抗字第127號、72年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參照)。

(二)民法第811條所指之附合,係附合者須為動產,被附合者須為不動產,此與民法第68條主物及從物須在實體上獨立存在不同。至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兩物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建築物之增加物是否不具獨立性,而仍為一物,或為附屬物或從物,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92年上字第998號判決、94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及92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獨立性,應以是否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作為判斷標準,而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三)本件執行之標的物主要固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303建號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1/3)。但系爭房屋前後及地下層均有增建,前方增建部分,做客廳使用,後方增建部分做廚房使用,地下層則做車庫使用,雖均有獨立出入口,但在構造上因與系爭房屋相通,故不具有獨立性,且在使用上,如除去客廳及廚房,系爭房屋將無出入口,而喪失其原來之效用,可見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為一體,不具獨立性,增建部分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地下層車庫應為系爭房屋之從物,而應全部併付拍賣。鈞院僅公告拍賣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不將增建部分併付拍賣,將致拍賣價額減低,對異議人甚為不利。

(四)異議人為一般債權人,對於執行標的務本有查報之權利及義務,鈞院司法事務官對於債權人查報之標的物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並無審判之權。原裁定誤認司法事務官有實質之審查權,逕行認定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係獨立之不動產,而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及從物,自屬錯誤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增建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外,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仍屬從物,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並因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是從物與附屬物當然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二者概念不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原始登記資料係一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系爭房屋原始樓層面積為52.59平方公尺,在原有第一層之兩側,分別有為增建,使得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5.88平方公尺,其中28.19平方公尺有占用768地號土地。復佐以卷附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卷一第59~61、108~114頁),系爭房屋外觀係一棟3層樓建物,房屋左側有樓梯向上,一樓大門係由中間樓層左側進入,地下一層之外觀,左側係窗戶(外有鐵欄杆),右側係一電捲門,地下一層電捲門開啟後,屋內係供停車場及堆放雜物使用,地下一層內部有一通至系爭房屋一樓之樓梯,系爭房屋一二樓內部則係一般住家房屋之擺設使用狀況,即有客廳、廚房、廁所及臥室等,屋內各位置均可通行至上開各房間、設施,未有何阻隔或限制。又參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前方係供作客廳使用,後方係供作廚房使用,地下層係車庫之用,上開增建部分雖均有獨立之出入口,構造上具一定之獨立性,但對外並無其他通道聯絡而欠缺對外通行之直接性,且係附連於系爭房屋而增建,依其使用狀況,顯係具輔助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可見增建部分(即廚房、客廳部分)係未具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物,恐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另就地下層車庫部分,該車庫雖有獨立之出入口,亦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依系爭房屋之蓋設現況,該車庫與系爭房屋相連,內部可藉由樓梯上下通行,且位於地下一層之支撐位置,又係供作一般住家停車使用,而有助於一般住家使用之功能,並非一單獨存在之獨立停車位空間,亦有從物之性質存在。再者,依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286,900元,系爭房屋原登記部分,價值804,099元,增建部分價值495,800元,故該增建部分對系爭房屋之價值影響非低,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有無因而擴張至增建部分?本件拍賣之範圍有無包含前開增建部分?對本件強制執行影響甚大,則上開事項既屬有疑而須予釐清,原裁定逕以增建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可供作獨立使用,遽謂增建部分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實有未當,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違章建築),雖非系爭房屋建物登記之範圍,但該增建部分係供作客廳、廚房及停車空間使用,雖具有獨立之出入口,而有一定之構造上獨立性,但上開增建部分於使用上是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與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連結程度為何?增建部分是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或從物?原裁定單以增建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遽謂該增建部分已屬獨立之不動產,該推論恐屬失當。從而,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以此裁定認定增建部分非屬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擴及之範圍,而毋庸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云云,並非妥適,異議人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