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即 承受人(債權人)
趙品清吳坤碧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俊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趙品清、吳坤碧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本院於107年5月1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第一次拍賣程序暨債權人趙品清、吳坤碧之承受,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執行債務人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於105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吳坤碧及趙品清,並於同年7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同年6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異議人吳坤碧及趙品清。惟富旺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異議人趙品清、吳坤碧於106年8月21日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定於107年5月16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由異議人趙品清、吳坤碧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系爭不動產。
(二)惟執行法院以富旺公司之另一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與異議人、富旺公司間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下稱另案撤銷信託訴訟)敗訴為由〈本院按:另案撤銷信託訴訟判決諭知「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即本件異議人)與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富旺公司另一債權人賴榮彬與異議人、富旺公司間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撤銷信託等事件(下稱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敗訴為由〈本院按: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判決諭知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就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108年5月14日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及准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異議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尚未廢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亦未撤銷,執行法院豈能以另案撤銷信託訴訟及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撤銷既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及准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處分。
(三)且另案撤銷信託訴訟判決及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判決,其主文尚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裁定豈能認定異議人敗訴確定,引用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以執行法院無從代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應買人或承受人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
(四)另執行法院原以系爭不動產存有租賃契約為由,將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進行第一次拍賣;嗣原裁定以租期屆滿,應將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為由,撤銷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由上可知,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富旺公司於105年6月27日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異議人趙品清、吳坤碧設定登記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趙品清、吳坤碧之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105年6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5年9月23日),並於105年7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異議人趙品清、吳坤碧。而富旺公司之另一債權人台中商銀前於106年2月17日以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處分事件受理,並將系爭不動產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嗣並以富旺公司及異議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富旺公司、異議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異議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另案撤銷信託訴訟判決就此部分為富旺公司、異議人敗訴之諭知。詎富旺公司未依約清償對異議人之債務,異議人乃以自己為相對人、富旺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定期於107年5月16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經異議人到場聲明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
(二)嗣因富旺公司另一債權人賴榮彬於107年5月8日持債務人為富旺公司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85號債權憑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系爭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賴榮彬雖提出債務人為富旺公司之執行名義,然系爭不動產業於105年7月19日信託登記予異議人所有,而非屬富旺公司所有,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於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裁定駁回參與分配之聲明。賴榮彬不服,對前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不動產屬信託財產,形式上已非委託人富旺公司之財產,於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前,尚難謂系爭不動產非屬信託財產為由,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
賴榮彬對此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業經另案撤銷信託訴訟於106年11月28日判決富旺公司、趙品清、吳坤碧敗訴在案,並於107年1月15日判決確定,前開裁定不及審酌,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及107年5月17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裁定。且富旺公司之另一債權人賴榮彬並以富旺公司及異議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富旺公司、異議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異議人對富旺公司之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富旺公司、異議人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本院以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判決就此部分為富旺公司、異議人敗訴之諭知。
(三)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2月1日以基院華106司執清字第19831號函准許趙品清、吳坤碧代債務人富旺公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聲請,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回復為富旺公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嗣於108年4月29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2673號函復已辦竣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執行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確認無誤。
(四)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含債權人賴榮彬參與分配卷)、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聲明異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20號聲明異議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且核另案撤銷信託訴訟及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確已判決富旺公司、異議人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異議人對富旺公司之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富旺公司、異議人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確定在案,至於另案撤銷信託訴訟判決及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判決,其主文欄項下固均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然此乃原告即執行債權人即台中商銀、賴榮彬另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承審法官認定其他法律關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他法律關係之請求,然無礙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業經承審法官依原告主張之某一法律關係判決應予撤銷及塗銷之事實,異議人主張其於另案撤銷信託訴訟及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並非全部敗訴確定等語,作為異議之理由之一,即非可採,先予敘明。
四、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明異議,則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係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因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且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17日查封時,業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為形式上審查,而認定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而無得以撤銷之原因,嗣乃係依據另案撤銷信託訴訟之確定判決,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已因執行法院准許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而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既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及准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等語,亦難認有據。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前因債務人富旺公司於105年7月19日將之信託登記予異議人所有,形式上已非屬委託人富旺公司之財產,系爭不動產雖於107年5月16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由異議人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系爭不動產。然富旺公司與異議人吳坤碧、趙品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既經另案撤銷信託訴訟於106年11月28日判決富旺公司、趙品清、吳坤碧敗訴在案,並於107年1月15日確定,嗣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23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富旺公司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是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權利外觀認定系爭不動產屬登記名義人即富旺公司之責任財產,而強制執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執行法院無從代替非債務人趙品清、吳坤碧(本院按:依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人應為富旺公司)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應買人或承受人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及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以富旺公司為執行債務人重新進行詢價、拍賣通知等執行程序,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70條第1項、第2項對於執行債務人程序保障之規定。執行法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業經另案撤銷信託訴訟判決確定在案,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權利外觀為富旺公司所有,而非異議人所有,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及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於法無違。
六、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是否應予點交,此乃本件異議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並重新進行拍賣程序後,執行法院依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及占有現況所應考量之事項,與本件異議事件之勝敗結果無涉,本院就此部分無贅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既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於108年4月23日登記為富旺公司所有,執行法院即無從代替非屬債務人之趙品清、吳坤碧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應買人或承受人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及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於法尚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基隆市○○○區 ○○○段 │二 │0000-0000 │ │118.00 │21000分之602 │├─┼───┼────┼────┼────┼──────┼─┼─────┼─────────┤│2│基隆市○○○區 ○○○段 │二 │0000-0000 │ │17.00 │10000分之703 │├─┼───┼────┼────┼────┼──────┼─┼─────┼─────────┤│3│基隆市○○○區 ○○○段 │二 │0000-0000 │ │71.00 │10000分之703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範圍│├─┼─────┼───────┼───┼────────────┼─────────┼──┤│1│00000-000 │基隆市仁愛區中│11 層 │第3層:75.87 │陽台:8.54 │全部││ │ │央段二小段0071│鋼筋混│共 計:75.87 │ │ ││ │ │-0000、0072-00│凝土造│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88│ │ │ │ ││ │ │-0000、0089-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93│ │ │ │ ││ │ │-0000、0094-00│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愛│ │ │ │ ││ │ │三路87號3樓之9│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 │共有部分:中央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90.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1││ │ │6;中央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70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8;中││ │ │央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79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