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溫秀彩上列異議人因拍賣抵押物領取執行所得之分配款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司執字第2452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521號聲請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8 日所為之裁定,並於108年10月25 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8年10月28 日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足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謝原振所有坐落基隆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設定有300萬元普通抵押權,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亦提出借據各乙紙作為佐證,依據該借據可知,債權金額與設定抵押權物件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符,且抵押債權成立日期確實先於抵押權而存在,是以,異議人自得依法參與分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債務人謝振原分於103年7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300萬元、400萬元,但異議人提出的借據分別為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24日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內容不符合,是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於訊問債務人謝振原後,尚難認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之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無從明瞭其債權之存在與範圍,異議人請准由其領取分配款,依法礙難准許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債權憑證等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是。次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認定或裁判,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擔保之債權可能一部分清償,而僅餘部分存在,為俾法院明瞭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9日將原條文:「依第4條第1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修正如前,其修正理由為:「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益徵債權人依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應提出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五、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號房地及(下稱系232號房屋),分別於107年5月16日、107年11月28日由訴外人李銘宏分別以401萬1,000元、622萬6,000元得標拍定後,並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8年5月17日製作分配表,而異議人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人、系爭232 號房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521 號執行卷證查閱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對謝原振之債權,係謝原振分別於103年7月15日
、103年7月24日向借款400萬元、300萬元,謝原振除分別書立載明需提供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9/10)供設定抵押權之借據各乙紙予異議人外,並於103年7月30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異議人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可見謝原振對異議人所擁有之債權並不爭執。雖系爭土地及系爭232號房屋謝原振於105年8月15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秀幸,然謝秀幸就本件開始強制執行迄不動產拍定,甚至分配表製作完成,均接獲本院通知,對異議人之債權均未表示意見,而查,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借貸之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況本件抵押權設定屬普通抵押權,係債權優先成立,始有從物權—抵押權之存在,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先有從權利,再依抵押權設定內容陸續發生債權不同。今謝原振於本院108年12月12 日訊問時既已明確表示「我現在要重新確認,我只有在103年7月15日向溫秀彩借400萬元,103年7月24日向溫秀彩借300萬元,103年9月15日向溫秀彩借300萬元,依借據上面的記載232 號房屋是借款300萬元要設定抵押的債權,所以是在103年7月30日將232 號房屋設定抵押給溫秀彩,雖然借據上約定借款期間是3 個月,但我不清楚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之日期及清償期為何會分別記載103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所以我可以確認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的103年7月30日的金錢消費借貸就是103年7月24日的該筆300萬元借款,該300萬元我還沒有清償完畢。」「(問:887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因是否跟上開232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之原由相同?)是」等語(詳本院卷第41-43 頁),則司法事務官再以異議人提出的借據分別為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24日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內容不符合,拒絕異議人之領款,已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處分,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