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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李佩嫻相 對 人 盧禮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270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02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1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雖僅載明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 10000)及其地上4798建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惟同段2090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及坐落之同段599 地號土地既係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及司法院71年3月13 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自應隨同查封及移轉,並非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前已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併予以變價拍賣,惟民事執行處仍以異議人未提出准就基隆市○○區○○○段○○○○○號及坐落之同段599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之執行名義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錯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又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故應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該執行名義之範圍而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名義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立法目的,係為使基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一體化,避免基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時,倘僅就基地或建築物移轉或拍賣,事後衍生所有權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作之規定,故該等條文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係適用對人之執行名義即金錢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而言,與遺產變價分割判決係就特定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

㈢另民法第799條第5項固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二者須一併移轉處分,始符處分一體性之原則,惟此條規定之文義亦無得併付拍賣之字樣,甚至物權法定主義併付拍賣應以法有明文規定為限,尚難謂得類推適用或自由創設,故解釋上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均非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規定。

㈣本件異議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依前

揭說明,執行法院如何執行,僅得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得變價分割之標的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10000)及其地上4798 建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建物,不包含同段2090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及坐落之同段599地號土地部分,故執行法院僅得就系爭716地號土地及4798 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因此,異議人聲請就系爭599地號土地及2090 建號建物予以併付查封變價分割,顯屬無據。另系爭599 地號土地及2090建號建物既不得與系爭716地號土地及4798 建號建物併同查封變價分割,則僅就系爭716地號土地及4798 建號建物土地變價分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拍定人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不能執行。從而,原裁定於駁回異議人本件變價分割遺產之強制執行,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