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文智代 理 人 林恩宇律師相對人 即執行債權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對人 即執行債務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相對人 即執行債務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1日本院司事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9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九二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閱卷聲請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亦有明定。
二、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前與坐落基隆市○○段○○○ ○○○○ ○○○○ ○○○○ ○號、協和段205 、207 、
2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訂立合建契約,由訴外人碩晟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訴外人碩晟公司則係委由異議人負責系爭建物之承攬起造;後訴外人碩晟公司為擔保其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借款債權,乃以部分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為訴外人板信銀行設定抵押權,迨訴外人碩晟公司屆期未償,訴外人板信銀行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則因受讓訴外人板信銀行之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而本於訴外人遠銀公司前已取得之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異議人則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從而聲請閱卷暨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異議人就卷內文書尚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遂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9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閱卷聲請,暨駁回異議人就拍賣程序之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處分);後系爭處分於108 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 年8 月30日具狀異議(理由如下),是以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攬訴外人碩晟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起造,雙方為此於100 年8 月2 日,簽訂「基隆市通和市場新建大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後異議人依約竣工,基隆市政府亦就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嗣遂於106 年5 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完竣。因訴外人碩晟公司迄仍積欠異議人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23,174,054 元,是異議人於此承攬報酬範圍內,應可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主張較一般抵押權更為優先受償之法定抵押權,異議人為此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訴外人碩晟公司提出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之訴,是可知異議人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無疑,故倘不允異議人閱覽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資料,復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勢將嚴重侵害異議人權利,為此,乃特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異議人聲請閱卷之部分: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立法理由,第三人倘已聲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卷內亦無應予保守秘密之資料,法院即應許其利用卷存事證,以期兼顧第三人之利益保障。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則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細繹卷存事證並回歸不動產之公示外觀,異議人固未辦理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惟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其承攬營造,定作人即訴外人碩晟公司尚積欠其承攬報酬未償,故其原可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主張較一般抵押權更為優先受償之法定抵押權,並已向臺北地院就訴外人碩晟公司提出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之訴」等情,則據提出系爭契約、公證書、民事起訴狀暨繳費收據以資釋明(以上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74 頁、187 頁至第19
0 頁),因異議人業已敘明其就系爭建物有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權利,且其此項權利難免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受侵害,是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內文書,當然具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兼之卷存事證亦無涉於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而難認相對人有何祇因異議人閱卷即蒙受重大損害之可能,準此,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資料,尚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異議人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之部分:
承前,異議人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此固無可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以國家權力實現執行名義」之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歸屬之程序,是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而其應為如何之執行,則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惟此與同法第1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第三人)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究屬有別。蓋同法第1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第三人)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異議人迄未辦理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細繹卷存事證,審認系爭建物並無「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外觀,乃否准異議人求為撤銷拍賣程序之聲明異議,自與執行法院形式審認之原則相符而無違誤;至異議人宣稱其已向臺北地院就訴外人碩晟公司提出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之訴,倘若不允異議人聲明異議,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勢將嚴重侵害異議人權利云云,俱屬私法上權利歸屬之爭議,事涉實體權利之存否之爭,是其本即不容執行法院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調查釐清,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是異議人偏執尚未經由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私權爭執,謬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云云,自係混淆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區別而欠根據。
五、綜上,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資料,尚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異議人併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則欠根據,不能准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驟予否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其否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發回執行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否准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經核無誤,異議意旨指摘其否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爰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