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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林芳妃(原名謝林芳妃)相 對 人 黃美淑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389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係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34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執行名義所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2月24日至82年1 月23日,異議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發票日係82年7 月22日,形式上與上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顯不相符為由,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嗣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之期間乃屬訓示規定,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為由,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又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受擔保之債權,即為已足,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原先所提債權證明文件與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未洽,為此聲明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又本條款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其修正理由為:「抵押權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抵押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足見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換言之,當事人如逾期不為補正,而經法院裁定駁回者,法院所為駁回之裁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四、經查:異議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34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已經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雖已提出上開裁定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為證。惟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其存續期間係為81年12月24日至82年1 月23日,而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係由林壽南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後之82年7 月22日,始行簽發,由形式上觀之,該本票債權並非上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此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應另提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方合於法定程式。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發現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上開本票,存有上開之情事,乃於108年9月27日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然異議人於同年10月3日收受該通知後,並未提出合於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至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之通知,性質上固非屬法定不變期間,然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駁回裁定前,提出合於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