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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司簡調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5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翠菱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38,

49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查得相對人梁翠菱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另一相對人梁翠萍,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自得聲請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梁翠菱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梁翠菱、梁翠萍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梁翠菱(見108年12月20日具狀之民事陳報狀) 。然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民法上形成權之行使,即權利人得以一方之意思表示,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而聲請人所主張請求權基礎僅屬民法上之請求權而非形成權,自不得逕依767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