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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司簡調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變更登記車輛所有權人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亦榮積欠聲請人新台幣410,39

8 元及其所生之利息尚未清償。詎相對人曾亦榮為恐遭追索,將其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 登記於另一相對人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通公司)名下。相對人等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借名登記行為,相對人五通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曾亦榮名下,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車輛實際上仍屬曾亦榮所有,五通公司僅係形式上之所有權人,故五通公司應就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曾亦榮名下。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核其性質應屬確認之訴,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得調解。綜上,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