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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司簡調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3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昌熹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96,

692 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宋昌熹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0786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然相對人宋昌熹為避免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將其本得自被繼承人宋永泉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餘相對人。相對人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規定,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行為。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