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34號聲 請 人 基隆市七堵區北五堵余氏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新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思藻間聲請拆屋還地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思藻無權占用第三人余永椿所有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建物。聲請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對余氏共有之土地自有出租、收租及分配租金之權利,縱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占用建物並返還土地,亦得基於管理權請求相對人給付土地租金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三、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余永椿顯非本件聲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即本件相對人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再查,依聲請人所出具之事證及卷內資料,均未見聲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余永椿以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王思藻締結之租賃契約,實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租賃債權之存在。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 日內,補正釋明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租金債權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雖於同年3 月22日具狀陳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且系爭土地為余氏後代子孫共有,聲請人對系爭土地自有管理權,得向無權占用土地之相對人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租金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僅係規定民事訴訟程序中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要件,顯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故聲請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縱認具備當事人能力,自無從推導出管理權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本件相對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租金。至聲請人所出具之收據影本雖載有相對人之簽名,然未見聲請人出具其他事證,以釋明其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符合民法或土地法之規定,得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締結租賃契約。故僅憑上開收據影本,形式上實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綜上,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釋明其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租金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何,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