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5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坤良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47,42
5 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陳坤良為避免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區○○段69建號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另一相對人陳OO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坤良所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陳坤良、陳OO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陳坤良所有 (見108年5月14日具狀之民事陳報狀) 。然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應以相對人等所為之處分行為有民法上自始無效或得撤銷等情事為先決要件。本件聲請人逕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未進一步釋明相對人等所為之處分行為有何民法上自始無效或得撤銷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