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9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分割遺產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芬對聲請人負有現金卡債務,至108年7月1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94,95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相對人林秀芬為避免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將其依法應得繼承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另一相對人廖月傾,自係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規定,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登記,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行為。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