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89號聲 請 人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利害關係人 陳正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正志地政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被繼承人李石定(男,民國前6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6年7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石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石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石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石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石定於民國79年6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迄今尚未履行,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嗣經調閱戶籍本,始知被繼承人已於86年7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行使權利,地。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石定已於86年7月23日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基七戶壹字第1080003039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曾與被繼承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被繼承人迄未履行,復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石定遺產管理人之陳正志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正志地政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正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石定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正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石定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