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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 告 藍崇銘法定代理人 藍呂日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寅企業社即江雪卿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藍崇銘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而未受領薪資新台幣260,000 元,本件訴訟應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 元;又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一審裁判費外,尚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綜上所述,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760 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