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 告 林尊儀被 告 王美裡上列二造當事人間容許修繕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尊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和解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第84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意旨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適用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林尊儀對被告王美裡提起容許修繕等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就上開訴訟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 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有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林尊儀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鄰○○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其所生之利息。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其進入系爭建物內施作修繕工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70,000 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870 元。是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第77條之14規定,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70元(即3000元+2870元)。又本案訴訟程序中,除一審裁判費外,尚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另因原告與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957元(計算式:5870元×1/3,以四捨五入計之)。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