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何玉雯相 對 人 李東霖(原名李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東霖應賠償聲請人何玉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 一 審│裁判費 │ 8,33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 二 審│裁判費 │ 11,995元│由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 │ 11,995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 三 審├───────────┼────────┼──────────┤│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依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 ││ 對人李東霖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已由相對││ 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委任律師並預納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30號裁定核定為 ││ 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