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原 告 黃以杰(原名江以杰)法定代理人 江玉英
黃金德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德、鄭明福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黃以杰(原名江以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黃以杰(原名江以杰)對被告黃金德、鄭明福提起否定推定生父等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黃以杰(原名江以杰)非其母江玉英自被告鄭明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2.確認原告黃以杰(原名江以杰)與被告黃金德間親子關係存在,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親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否認推定生父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聲明,均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各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