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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 請 人 天利船舶工程行即蔡淑蘭聲請人與相對人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不動產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聲請法院准予拍賣留置物亦同適用。另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 日間承攬相對人所有之「JIN PING 金平輪」之船舶修繕工程,承攬報酬經雙方協議後為新台幣 2,814,965元。惟上開修繕工程已如期施作完畢且經驗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聲請人於107年2月6 日催告相對人給付款項,仍未受償,爰依民法第936條之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

三、經查,依民法928 條之規定,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應以占有留置物為先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占有屬於他人之動產應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債務人之動產。即:(1)債權已屆清償期。 (2)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之占有具備牽連關係者。(3)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4)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再查,相對人所有之船舶金平輪號(下稱系爭留置物),依聲請人所出具之事證及卷內資料所示,現停靠於基隆市基隆港顯非由聲請人現實占有中,實難認符合第928 條所定留置權之先決要件。本院於108年3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系爭留置物現確為聲請人現實占有中,以供本院認定是否該當留置權之先決要件而得聲請拍賣留置物。聲請人於同年 3月25日具狀陳明,系爭留置物業經本院執行處實行強制執行在案,並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指定該船舶之輪機長陳OO代執行債務人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系爭留置物,故依民法第 942條之規定,該第三人陳OO應係占有輔助人,而聲請人自為占有人云云。惟查,系爭留置物係經本院執行處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指定第三人陳OO代為保管中,顯非基於聲請人之指示或基於受雇人、學徒及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自不得逕依民法第942 條之規定,認定第三人陳OO為占有輔助人而聲請人自為占有人。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該占有之事實狀態亦與系爭留置物修繕債權無牽連關係,仍不得聲請拍賣留置物。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系爭留置物之現實占有人,未符合第928 條所定留置權之先決要件,自不得主張以系爭留置物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