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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晉羽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十四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15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惟債務人於107年12月3日接受左側頸動脈瘤栓塞術,同日合併中大腦動脈腦中風,而暫時失去工作能力,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