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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惠美相 對 人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故假扣押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業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6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撤回執行程序終結後,經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回覆函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