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超群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之保管箱租約所載地址為保管箱服務終止通知,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之現居住地為臺中市西區,此有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