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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劉蓁儀相 對 人 張李榕榕

李文椿李如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判決已確定,並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渠等迄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提存書、本院民國108年11月8日基院麗民辰108司聲122字第01752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等已分別於 108年11月13日、15日、23日收受上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惟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於108年度司聲字第12

2 號卷內)、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13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4月14日士院擎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989號函復等在卷可稽。本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