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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詹德樞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660萬元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並已提存於鈞院後,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並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提出之回執證明其上簽收者為Angle Intl Travel Co Ltd,顯非相對人所簽收,且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寄送催告通知,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命聲請人限期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提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即難謂已到達相對人並已使其知悉,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相對人亦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