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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金榮法定代理人 黃月霞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游三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游三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基隆市○○區○○里○○鄰○○○街○○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周金𡍼、黃土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擬就系爭土地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查第三人黃土已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游三國自民國40年1月10日申請遷出,此後即無相關戶籍資料。茲因游三國失蹤不知去向,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游三國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戶籍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第三人黃土與聲請人共有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游三國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參照卷內戶籍資料,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游三國之設籍地戶籍資料,均查無相關後續資料,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在監在押、入出境資料等,亦皆未有所獲,失蹤人所在顯屬不明,此有本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8年9月20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80507304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等語。按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從而對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有相當之公信力,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游三國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