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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振暉上列聲請人聲報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到院,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定。是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除須附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並應提出其已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倘無監察人之設置,上開有關監察人審查之部分,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之。再按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之清算人,已對前述法人之財產清算完結,而具狀聲報清算完結等情,然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按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聲請呈報清算完結時,雖曾提出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第6屆董事會105年第1 次會議紀錄、資產負債平衡表等件,然聲請人之該次聲請嗣經本院以該基金會尚有稅款及罰金未繳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固以該基金會之稅款及罰金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後,已無資產為由,再次聲請呈報清算完結,但未提出該基金會之資產經強制執行後「最新之」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各事項均應補齊),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