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秀峰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楊嘉中律師再審被告 陳忠夫
林秋伶唐文秀唐三永李唐瓊霜唐素秋唐義仲唐淑茹唐淑禎唐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5月6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事件(下稱原審)係不得上訴事件,是於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8年5月6 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9 日收受該判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詳原審卷第377、3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有關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債編、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均有規定,而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復為土地法之特別法,自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但在本條例施行前發生者,其轉租及未轉租部份,由現耕人及原承租人分別與出租人換訂租約,至原訂租約期滿之日為止。」於40年67日公布施行後,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且具強制力之前開規定,取代土地法第三編之基地租用及荒地使用之適用。依該條例規定衍生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36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6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140 號判決意旨,承租人以承租耕地建築房屋或供居住之用者,應構成租約無效之原因,出租人得收回之,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而認土地地目為旱田而非建地,無土地法關於租地建屋規定之適用,故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當僅限於城市土地。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且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以土地法第103 條文義並未限定於建築用地或城市地方等語,而認定兩造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3 條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顯然用法錯誤。
⑵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或建築用地固為行政機關依法編定,惟
行政機關依法編定後,土地之建地、農地、荒地等如何使用則為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等法律所強制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性質是否屬耕地、得否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須依前開規範,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須就當事人約定情形為判斷」,而將農地之「田」或「旱」視為建地出租,縱經出租人同意,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482號判例參照),故違反土地法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非主管機關依法取締之原因,而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參)。
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地方內之土地編定為
森林區農牧使用之田、旱地,其使用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農地、林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耕地既僅供耕作或造林之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 號解釋意旨及「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系爭土地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性質上即不符基地租賃之要件,則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關係,而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謂兩造之基地租賃契約成立在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2562號判例作成之前,其對土地法第103 條之解釋,應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作成之前成立的租賃契約,以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等語,然並無任何學說或判例,足以證明該判例僅於成立後發生效力;依土地法第103 條立法意旨應限於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始有該條之適用,如非城市地方之土地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土地法第103 條係於35年公布生效,則該判例當然溯及35年發生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顯與立法意旨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
⑵兩造訟爭土地上之建物,約建立於42年間或更早,屋齡超過
60、70年以上,早已腐壞不堪居住,再審被告僅霸占該地,並無居住之實,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提出未有拍攝日期之陳舊照片1 張,認定該建物尚能遮風避雨,惟依照片外表觀測,任何人皆可心證係於60年間所拍攝,原審法院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鑑定屋況,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依再審原告前審
調解狀之送達,兼作「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租約並拆屋還地」之通知,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為再審之訴之聲明:
⑴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之判決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陳忠夫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
號之建物及棚架等拆除,將基地即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白石腳小段82-2A 面積93平方公尺及82-2B 面積16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前段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7元。⑶再審被告林秋伶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
號之建物及棚架等拆除,將基地即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白石腳小段82-A面積83平方公尺及82-2C 面積23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前段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85元。
⑷再審被告唐文秀、唐三永、唐素秋、唐義仲、唐淑茹、唐淑
禎及唐義明等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號、11之1 號及11之2 號等建物拆除,將基地即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白石腳小段84-A面積90平方公尺及86-D面積9 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自107 年7 月
1 日起至前段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89元。⑸再審被告唐素秋、唐義仲、唐淑茹、唐淑禎及唐義明應連帶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號之建物拆除,將基地即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白石腳小段84-B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前段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6元。
⑹再審被告李唐瓊霜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
00號建物及棚架等建物拆除,將基地即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白石腳小段84-D面積20平方公尺、84-C面積28平方公尺、86-E面積2 平方公尺、86-B面積20平方公尺及86-C面積5 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自107 年7 月1日起至前段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89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裁判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法院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乃法院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透過各種解釋方法或準則所呈現之法律見解,旨在詮釋與闡明抽象之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以作為具體個案適用之依據,苟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確有其他違誤之情事,而顯然牴觸上揭所示之法規、解釋及判例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參照)。至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系爭土
地地目原為「田」或「旱」,屬農業用地,其租賃契約性質非依土地法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暨其衍生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亦未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 號解釋意旨認耕地建屋性質上不符基地租賃之要件,復謂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而認定兩造間屬土地法第103 條租用建築房屋基地之情形,違反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及土地法第103 條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云云。惟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00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可參),而所稱之「耕作」,其目的應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倘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是倘承租他人之田地非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租賃」之適用。
⑵原審以兩造俱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
民事確定判決採認之事實為基礎,即再審被告陳忠夫等人所提自41年至81年之租金繳納紀錄表、再審原告前手詹有義於84年11月8 日以木柵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告知兩造表示:「訂約之前,本人曾向台端明白表示,買賣標的中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 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前三筆即系爭土地),本人以不定期租賃關係出租給如附表所示唐三永(即再審被告)等人建屋居住已數十年,因此,台端買受本件土地後應承受該項租賃關係‧‧‧」且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中表明不爭執租地建屋部分(詳原審卷第347 頁),而認定兩造間存有未明定期限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從而,兩造之約定既非以承租系爭土地供自己「耕作」使用,而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自非耕地之租用,難認該租賃契約之性質屬耕地租賃契約,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甚明。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36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61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482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相關之見解,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08 號解釋、未溯及既往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為判斷,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釋字第408號解釋係就占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租地建屋契約關係毫無干係,自不生類推適用而為補充之問題;至「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此項原則於法規性命令,亦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確定判決以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為由,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未溯及既往援用前開判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56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所持之見解,縱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不同,亦難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前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係闡述該案原審依審理結果認定承租人租地目的乃在設置抽水機及其附屬物並灌溉水路,而非建築房屋,應適用民法關於一般租賃之規定,因而所為之判決於法無違,非謂旱田即無土地法關於租地建屋規定之適用。
⑷原審並以其取捨證據認定之事實,透過法律之文義解釋、體
系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探究土地法第103 條「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之概念,並未限定於建築用地或都市地方之土地始有其適用,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性質須就當事人約定情形為判斷,尚非以使用地類別或地目為據,縱有關農地使用有法令上之限制,其違反者僅主管機關得依法取締而已,此乃原審法院就土地法第103 條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核屬法院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旨在詮釋與闡明抽象之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以作為本案適用之依據,亦無違反任何有效之判例、解釋或法律條文明確之規定,故原審據此判斷再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須受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範,自難認有何違反該條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之情,尚不得逕指為用法錯誤,而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⑸再審原告又稱原審未依其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屋況,
逕以再審被告提出未有拍攝日期之陳舊照片1 張,認定該建物尚能遮風避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雖曾以民事上訴狀聲請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或鑑定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危險或不宜居住(詳原審卷第19頁),然原審受命法官於108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或證據請求調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詳原審卷第146 頁),堪認原審已向當事人發問令其聲明證據,且依據卷附照片認定「系爭房屋目前仍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尚具備遮風避雨功能而處於不堪使用狀態」(詳原審卷第370頁),並無何適用法規不當可言,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綜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土地法第103 條立法意旨應限於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始有適用,原確定判決未溯及既往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而為判斷;復以原審未依其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屋況,逕以再審被告提出未有拍攝日期之陳舊照片1 張,認定該建物尚能遮風避雨云云,亦有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然原審既已於理由項下解釋其適用及未適用法規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業如前述,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再審被告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等調查證據結果,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詳加載明,方認定兩造間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再審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建物、棚架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因而於
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理由、主文二者並無相反、不能併存之情形,即無再審原告所稱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顯屬無據。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