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賴銀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係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台灣造船公司辦理專案裁減,被告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參加專案裁減,並領取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23,65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於民國85年2月29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台灣造船公司因民營化,已將對被告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8年1月4日保普老字第1081300022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經核定准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5,680元,自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告,除於108年1月底前一次發給107年2月至107年12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合計282,480元外,並自108年1月起按月發給被告每月25,680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原告乃於108年1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其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繳回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返還。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一)各項所述,被告於受領系爭補償金時,既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規定之內容,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1,123,650 元整,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絕無異議。」等語,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既已受讓台灣造船公司系爭補償金債權,則於被告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原告自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1,123,65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被告係領月退,退休後頂多打打零工,無其他收入,無法一次拿出這麼多錢。原告真要主張,可直接從被告勞退帳戶裡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原任職原告所屬中國造船公司,於85年2月29日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並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1,123,650元;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應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惟如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可;被告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辦理。嗣中國造船公司民營化並更名為台灣造船公司,已將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又被告經核定准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5,680元,由勞保局自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告,除於108年1月底前一次發給107年2月至107年12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合計282,480元外,並自108年1月起按月發給被告每月25,680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08年1月至同年11月止,合計領取282,4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處理要點、85年2月29日切結書、台灣造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01218號函、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4日保普老字第10813000220號函、經濟部108年1月8日經人字第10800504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與台灣造船公司之契約、專案裁減要點第3條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3,650元乙節。經查,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雖有表示同意給付,但亦稱其無法一次拿出這麼多錢等語,可見被告雖未爭執給付之總金額,但就給付之期間、方式仍有爭執。則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後,亦於85年2月2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謂「茲領…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整,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中船公司基隆總廠);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絕無異議。此致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影本足按(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系爭處理要點對於已領取勞保補償金者,應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如數繳回一節,已有明確規範,被告並據此與中國造船公司為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自屬有據。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於97年8月13日將原一次性之老年給付修正為「按月給付」及「一次給付」併行,且無須有再加保退保之限制。而被告於107年2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係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並先一併發給107年2月至同年12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合計282,480元,並自108年1月起按月發給被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5,6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勞保局108年1月4日保普老字第10813000220號函在卷可憑。觀諸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旨,該系爭補償金既為補償被告所損失得一次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修正固已放大老年給付發放之範圍,使當年受國營事業裁減之勞工,可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具有領取老年給付之資格,增加國營事業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機會;但因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保險給付補償」第1款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是以原告不能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法之結果,對於其有利之部分,即主張被告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為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補償金條件之成就,但對於其不利部分即就被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實情,亦主張應一次繳還全數之補償金,否則即失衡平,反形成原告過度求償,而生不當得利。故被告既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正後僅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則其所應繳回之系爭補償金數額,亦應僅為其實際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而已。從而,於被告實際按月取得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時,就其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至於被告之其他尚未實際領得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在其前原領系爭補償金之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此部分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是凡債權已確定存在,而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即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由是,被告既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獲准,並開始按月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領系爭補償金之債權即已確定存在,就被告尚未按月實際到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其停止條件將於日後逐一到期成就,則原告自得以預為請求。
(四)按以一定之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係專屬性之權利;而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僅得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享有,核屬一身專屬權利;反言之,其因此所生返還義務,自亦屬一身專屬之義務。本件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之規定,標題明示為「保險給付補償」,顯然係因被告具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所規定之一定身分,始得領取系爭具有「保險給付」性質之補償金。又從該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購;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以及被告已依系爭處理要點而書立系爭切結書,切結:「…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中船公司基隆總廠);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絕無異議。」等語以觀,並未記載應一次繳回之旨,被告亦非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全額,揆其意旨即是指繳回系爭補償金之數額,以被告於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即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準,不能高於系爭補償金,且為被告一身專屬之義務。而被告按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既係以被告之生存為領取條件,則被告可按月領取年金至何時?自難以預測,故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之系爭補償金額,自應限於原領系爭補償金範圍內之被告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始為公允,以免其返還義務將來轉嫁於被告之繼承人,而有違保險給付補償之一身專屬性。
(五)本件依前揭勞保局108年1月4日保普老字第10813000220號函記載:「本局自107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賴銀旺君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5,680元,不代扣勞保補償金。本次一併發給107年2月至107年12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合計282,480元,將於108年1月底前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等語,則被告係於107年2月起,每月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25,680元,並於「次月底」始入帳,故被告按月於次月底逐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後,始按月逐一對原告發生給付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而原告係於108年11月13日遞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全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於本件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補償金時,被告應已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至108年11月份,是認被告已受領勞保局給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共22個月份,合計564,960元(25,680×22=564,960元),而自108年12月份起以後,被告仍得於次月底按月繼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在前揭被告原領系爭補償金1,123,650元範圍內,被告尚應返還558,690元(1,123,650-564,960=558,690)於原告。其中後者部分,原告之請求以其起訴之時而言,雖係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但因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就將來到期者亦不為履行之虞,則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2月份至108年11月份止已受領22期(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範圍內之原領系爭補償金計564,960元,及自108年12月份起於其餘系爭補償金558,690元範圍內按月給付25,680元,並且於被告生存期間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未達558,690元,則以被告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限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全額,就逾上揭範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就107年2月份至108年11月份止,被告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計564,960元部分,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時,系爭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起訴狀於108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其餘系爭補償金558,690元部分,均係按月於次月底被告逐一領取後始生給付義務之定期將來給付,於將來屆期時即條件成就而應為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來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自107 年2 月份至108 年11月份計564,960 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108年12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25,680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558,690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於108年12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558,690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全額,就逾上揭範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其中就主文第1項部分,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2項部分,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則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係因原告之請求中有部分屬於將來分期給付之訴,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全額,但判准原告請求之累計總金額仍與原告之訴求無異,其實質結果與全部勝訴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