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柯進貴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律師被 告 陳坤樹 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肆萬肆貳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交付發票日期:民國103年5月2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36萬9,500元、票據號碼:CHNo033933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719 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08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對被告之先訴抗辯權存在。核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具狀提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聲明部分並非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顯與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之要件「同時不能並存」之他訴不符,固非屬客觀之預備合併,惟其請求之內容,實係基於程序處分權自主決定排列審理順序,並無不合,且均係本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桂甯五金製品廠(下稱桂甯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雙方於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金錢人民幣玖拾萬元貸與乙方(即桂甯公司);乙方願提供擔保機械設備(光學投影研磨/型號GLS-5P)做抵押,簽發本票一紙。」是應由桂甯公司自行簽發本票供擔保,惟原告當時為桂甯公司經理人,故代桂甯公司簽發本票即系爭本票,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對桂甯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自無原因關係存在。

㈡原告為桂甯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出具本票為保證,僅負

擔普通保證責任,而非連帶責任,然被告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保證人原告請求清償保證債務時,並未先向桂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被告既未先對主債務人桂甯公司為財產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援引該條先訴抗辯權之原因關係對抗身為直接後手之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另被告明知臺灣地區法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無管轄權,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原告得以該事由對抗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

㈢爰為先位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5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為備位主張: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對被告之先訴抗辯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3 年間為投資桂甯公司而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商

借人民幣9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應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始同意借款,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說服桂甯公司提供機械設備供作抵押,嗣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原告表示若不以桂甯公司為借款人,將無法就其提供之機械設備設定抵押,被告方於原告提供之系爭借據簽名。桂甯公司固為系爭借據之借款名義人,惟當事人真意,實係原告向被告借貸,此觀上開借款係匯至原告於臺灣之帳戶、原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可明,兩造間既存有上開借貸關係,原告屆期未返還借款,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縱認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桂甯公司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該借貸債務,惟原告既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足認其有連帶保證之意,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縱認原告係以普通保證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並得就系爭本票債權主張先訴抗辯權,惟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本票債權之權利,原告以此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僅訴訟事件方有合意管轄之適用,被告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被告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719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並持有蓋用桂甯公司圓戳章及原告簽名之系爭借據乙紙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借據(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人為桂甯公司、原告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判決意旨可參)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

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桂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原告僅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乙節,業據證人唐哲民於本院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先是在102年4、5月間借的,當時有寫一張借據,借款期間屆至要向陳坤樹延期,達成共識後才書立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展延半年至103年11月26 日」、(問:系爭借款有無任擔保品?)有,借據上有寫,以公司的光學投影研磨機器作為抵押,另陳坤樹要求要附帶桂甯公司總經理柯進貴簽一張個人名義本票,他才要出借。」「錢是我出面替桂甯公司借的,不是我個人借的,柯進貴是桂甯公司總經理,他是代表公司來簽系爭借據,是陳坤樹要求他簽」「在借貸過程中,我所理解的是如果桂甯公司無法清償借款,陳坤樹就要向柯進貴本人請求清償這筆借款,‧‧‧」等情,上開證述核與被告當庭提出上載有「本借貸金錢期間自西元2014年5月26日起至西元2014年11月26日止,改2015手年5月26日」並有兩造簽名之系爭借據正本相符,原告既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乃係作為系爭借款之保證,而證人唐哲民亦證述系爭本票簽發意旨係在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則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擔保契約」,而非「保證」契約,自無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故而,原告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

745 條先訴抗辯權,顯失所據。況先訴抗辯權之性質乃延期性抗辯權,而抗辯權與請求權處於對立之狀態,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就權利體系而言,即法律對於權利本體所賦予之作用,抗辯權則就已存在之請求權發生對抗之權利,先訴抗辯權僅得於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實現債權之階段主張,且該權利存在與否本身亦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問題,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就其是否存在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解決者」為限,方得提起。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先訴抗辯權存在,兩造雖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況原告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有無該等權利亦能在上開訴訟中以為解決,自無從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備位主張,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定,依該法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又所謂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乃指兩造間於系爭票據關係中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形,此觀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自明。承前所述,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是原告應被告要求簽發交付被告供作保證,其僅係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既存有保證之原因關係,原告自無從主張票據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況原告既不否認借款人桂甯公司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則原告之履行責任即已發生,並於借款人桂甯公司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前均仍存在,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既難認係屬債權實現階段,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對被告之先訴抗辯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