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趙瑞月(兼趙士欽之承受訴訟人)
趙士銘(兼趙士欽之承受訴訟人)趙士銓(兼趙士欽之承受訴訟人)趙瑞珠(兼趙士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 戴維余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陸金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江夏連
余明英(即余秋錦之承受訴訟人)李余淑梅(即余秋錦之承受訴訟人)陳余明靜(即余秋錦之承受訴訟人)陳余明貴(即余秋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各點間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趙士欽及被告余秋錦分別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9月30日、106年8月16日死亡(見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宗第239頁、第197頁),經趙士欽之繼承人即原告趙瑞月、趙士銘、趙士銓、趙瑞珠(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趙瑞月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宗第287頁、第 288頁),另被告余秋錦之繼承人為余明英、李余淑梅、陳余明靜、陳余明貴、余素絹,余素絹復於108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明英、李余淑梅、陳余明靜、陳余明貴(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余明英等4人),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8年 6月13日裁定命余明英等4 人為余秋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江夏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 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所有之土地間經界,其於本院主張之經界界線雖與起訴之主張不同,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同段 751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並於重測期間合併為同段258-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 631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631地號)土地相鄰,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以都市○○道路線作為上開土地重測後之經界,造成被告所有之系爭 63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750地號土地面積短少 5.75平方公尺,顯有錯誤,為此訴請確認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系爭 631地號土地經界應為鑑定圖D-E-F之連線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陸金及余明英等4人:
⒈新北市瑞芳區都市計畫於56年間實施時,系爭 631地號土地
業經編定、公告為都市○○道路,且經開闢為15公尺寬之道路即民生街(即係以系爭750、751地號土地及系爭 631地號土地地界線至對向同段607、608地號與 63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範圍劃設),供公眾通行使用數十年,是兩造系爭土地之界線係以前開道路境界線為地籍線,此客觀存在之經界事實,不因重測前後有所不同,且有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31日函稱「631、632、633地號等3筆土地屬瑞芳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前開地號土地與兩側同段750、751…地號共15筆土地間係以地籍線作為都市○○道路境界線」可佐,況經核對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6年9月6日函附87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到場人就土地之經界線均一致指界為附圖所示A-B-C連線,則重測機關依前開指界結果作成重測後之經界線,其正確性不容質疑,是兩造間土地應以都市○○道路境界線即鑑定圖所示A-B-C連線為界址。
⒉地籍圖重測固使系爭750地號土地面積自12平方公尺縮減為6
.25平方公尺,然系爭751地號土地卻由54平方公尺增加為73.3平方公尺,除可反映系爭土地面積未因重測減縮外,亦可徵原地籍圖面積、經界確有不精準因素而不應再續採用。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既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原告主張之界址,以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並佐重測前後地籍圖等數值資料展繪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作成500分之1比例尺之鑑定圖,其鑑定方法已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作業規定,鑑測結果自應採信,兩造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A-B-C連線為經界方屬妥適。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夏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共有之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 631地號土地相毗鄰,於87年6月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以鑑定圖A-B-C之連線作為上開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系爭 631地號土地相毗鄰,土地界址應為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A-B-C之連線所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院為定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 631地號土地之經界,囑
託國測中心派員於106年3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由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明燈段750、7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 M-O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依鑑定結果,確認鑑定圖A-B-C間之黑色實線是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 63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D-E-F黑色連接點線是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有國測中心 106年 5月17日測籍字第1060001934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下稱卷一)。
㈡瑞芳都市計畫案於56年 9月15日即已公告在案(見卷一第82
頁),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臨計畫道路係依56年 9月15日發布實施之「瑞芳都市計劃案」劃設,該計劃道路規劃寬度為15公尺,迄今未變更,631、632、633及750等地號土地均屬瑞芳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與兩側同段751、752-1、756、756-1、757、758、607、608、609、610、611、622、623、624等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樁位成果相符,即前揭地籍線與都市○○道路境界線相符,且經檢核,本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及地籍線相符,故前揭地籍線即可作為都市○○道路境界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107年 2月2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02816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卷二第24頁、第25頁,下稱卷二);證人何庭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具結證述:都市計畫的位階是最高的,都市計畫公布後,就會據此釘出樁位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經公告30日後,如無人異議,即交由地政機關做逕為分割而得出地籍線,故從都市計畫角度,都市計畫樁位圖是根據都市計畫而來,而逕為分割地籍線則是根據都市計畫樁位圖而來,都市○○道路的境界線不是根據重測前後的地籍圖地籍線,經檢核系爭區域之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地籍圖上重測後的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圖是吻合的等語可佐(見卷二第45頁);證人黃信瑞(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則具結證述:系爭631、751地號土地重測之地籍線是以都市○○道路線為準,地政機關先向城鄉發展局索取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將樁位展到地籍圖上,而因系爭土地是屬於民生街,所以都市計畫的樁位會位在民生街中間,而民生街的都市○○道路寬度是15公尺,地政機關就根據該樁位,兩邊各量 7.5公尺,西側就會得出系爭土地重測的地籍線,此亦為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11計畫道路」所表達之意思,而根據都市計畫樁位圖民生街的樁位(即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中心樁)所為連線即在民生街中間,而民生街寬度為15公尺,故往東西兩側各量 7.5公尺就會得出重測的地籍線等語可參(見卷二第45頁);基上所述,可徵上開土地間之地籍線應係源自都市○○道路境界線而來。次查631、632、63
3、750、751 等地號土地均屬8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於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750(重測前258-58)、751(重測前258-
42、258-44、258-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委由原告趙瑞月到場指界,631(重測前25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江夏連、余秋錦到場指界,共有人余傳居、余泓德未到場, 632(重測前258-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朱學亮等人委由其中 1人即呂朱陽到場指界,共有人蔡桂同委由蔡寶珠到場指界,僅共有人余糸未到場,633(重測前260-4)地號土地共有人蘇桂德、蘇昇明到場指界,其等均以經界物名稱代號「11計畫道路」(即民生街)境界線為指界,嗣地政事務所即依該等調查結果為測量,並於87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後確定,重測前舊地籍圖業已停止使用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64049567號函及檢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卷一第114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 149頁)及前述國測中心鑑定書可參(見卷一第76頁反面第四點),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對於指界情形並無爭執,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前述都市計畫內容及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道路境界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亦查無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則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自當以重測後之地籍線即鑑定圖 A-B-C各點間之黑色實線為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63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㈢原告雖以系爭 75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減少,質疑重測
後地籍線之正確性,並主張應以舊地籍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云云。然查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舊地籍圖源於日據時期遺留之老舊副圖,數十年前謄繪測量技術當不如現代測量技術為精準,而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則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縱略有消長、增減,乃係必然,並非一旦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即得遽謂重測後之結果必有錯誤,且原告共有之系爭 75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54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為73.30平方公尺,增加19.30平方公尺,有前述國測中心面積分析表可參(見卷一第77頁),可見該土地登記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確有不符,原告僅以系爭75
0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減少,主張應以舊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 63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D-E-F各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並非正當,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確定為鑑定圖所示A-B-C各點間之黑色實線。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主張重測前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未逕為分割,而擅自以都市○○道路境界線為地籍線,聲請訊問證人何庭芳、黃信瑞及曾鈺懿(國測中心測繪員),核與前述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均以「11計畫道路」境界線為指界之情形不符,自無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