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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余登發之債權人,而余登發係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16 號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次訴訟)之被告之一,為明暸該案件情形,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 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余登發之債權人,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16 號卷宗,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余登發等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即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聲請人所提對於余登發之債權證明,僅釋明其與余登發之財產狀況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16 號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