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調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葛世瑛訴訟代理人 黃木琛相 對 人即 被 告 江清和
祖立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有關被告江清和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件有關被告祖立群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被告故意變更住所造成法院無管轄權,延滯訴訟終結。如任由原告將自始將有管轄權但本不具當事人適格之當事人列為被告,強使無管轄權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受共同管轄之拘束,不僅對無管轄權之當事人有失公平,亦非上開管轄恆定所欲規範之目的。
二、查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暖暖台北大鎮社區規約第23條規定,原列訴外人林燕玉、胡寶玲、賴柑香、施冠生、江清和、祖立群為共同被告,其中林燕玉、施冠生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雖有管轄權,然事實上施冠生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月11日死亡,原告對之起訴為不合法;且原告亦已撤回對於林燕玉、胡寶玲、賴柑香及施冠生部分之起訴,自不生管轄恆定之效力。而被告江清和、祖立群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及新北市○○區○○路○○號4樓,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