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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調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調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先生」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相對人「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提基隆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告為「陳先生」,復觀諸聲請人所提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4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其上所有權人欄位記載之姓名為「陳○○」,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又聲請人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4」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相對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綜上所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