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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原 告 李世聰被 告 藍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左右,騎乘MFX-39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工建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 巷巷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兼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旋貿然由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車道而擬右轉,適有原告騎乘LGC-0021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見狀不及閃煞因而人車失控倒地,致原告受傷及所騎乘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受損,原告受傷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受損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太高,且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訂有明文;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兼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旋貿然由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車道而擬右轉,從而導致適騎乘LGC-0021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之原告不及閃煞,遂人車失控倒地並系爭機車受損,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有系爭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機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其無賠償能力云云,然「被告有無賠償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就令被告確無給付資力,核其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賠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29年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之上開事由,洵無礙於本院就其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35萬6,77

2 元,被告應予以賠償,並提出阿松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彩色列印、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固以修復金額過高置辯,惟對估價單所列載之項目並無意見。而查,原告所有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目前在台灣尚未普及,具有維修保養能力之車行有限,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勘認具專業能力之保養廠始得出具,勘認該估價單為可採。另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乃「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整體效用之喪失」,而非僅止機件或零件之壞損,是原告送修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應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5萬6,772 元,為有理由。

被告空言辯稱前述修車費用過高云云,尚無可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