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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原 告 廖傳枝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 告 黃梓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贈與契約,惟其或自始不生效力,或經原告依法撤銷,故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民國10

8 年3 月26日原告所贈與之金製腳鍊返還予原告,若無法返還,則應返還其價額計18,000元。」(本院卷第13頁)因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6 日調解程序期日,提出上開聲明第㈡項所示金製腳鍊當庭返還,原告遂亦當庭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藉此對被告撤回訴之一部,因兩造斯時猶未行言詞辯論,故上開第㈡項聲明之所示,業因原告撤回而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度女友;108 年3 月25日聊天期間,被告託稱其尚欠100,000元房租未償,藉此相邀原告贈與現金100,000元,俾其於受贈當日結清欠租、租止租約,並於一個月以內,搬遷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兩造為此成立「以同居(被告搬遷至原告住處)為條件之贈與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現金100,000 元,詎被告嗣後概未履行上開同居條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又被告實係假稱其願意搬遷,藉此詐騙原告贈與金錢,是原告允諾贈與並交付現金100,000 元,乃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無疑,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再者,被告是否具備同居人之資格以及其究否履行搬遷義務,乃原告允以贈與之先決條件,是被告假稱願意搬遷,詐騙原告贈與金錢,亦應視為原告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更何況,被告出爾反爾、欠缺誠信,是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亦可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尤以被告假稱願意同居,藉此誘騙原告贈與金錢,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基上,爰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兩造原係協議,先培養感情直至被告租賃契約到期,被告方搬遷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俟被告搬遷完畢,原告方須代被告清償100,000 元之金錢債務,並須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17,000元;而兩造見面期間,原告固曾給付現金10,000元(而非100,000 元)以供花銷,惟礙於原告屢次暴力相向,導致被告身心受創,故被告不願再予追求機會,亦未搬遷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遑論收受「搬遷完畢以後方須給付之100,000 元現金饋贈」。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以同居(被告搬遷至原告住處)為條件之贈與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現金100,000元,因被告嗣未搬遷與其同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或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從而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現金100,000 元)等情,悉經被告否認如前。

經查: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則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細繹兩造之臉書對話(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7

9 頁),其中,「『原告:看到你的版說,這二十年來,沒有真正重視我的人……是真的沒有嗎,還是你把這個人忘了,或許,做的不夠,但對你的心,原來你真的是從不曾察覺過啊。對啦,要問你,需不需要再買隻咪咪陪你啊,我送你,要嗎?』『被告:送我十萬吧,我考慮。』……『被告:…先釋出你的善意我們再見面談,要見面10萬,我就欠差不多10萬,不是10萬不出去,你又沒要幫我還清債務,其實就沒什麼好講得,給你一個小時想,時間到提議取消。』『原告:我說我想法你看看,我覺得這樣硬的條件,假如我什麼都不是,我實在是不知該怎麼說,然後這先清再培養感情,感覺就很怪阿,而且你態度又這樣。那可以這樣嗎,先培養感情,在還沒找到工作前,每個月暫時先給你1 萬7 ,約滿後搬到我家,到時再順便把這10萬清掉,既然是你朋友,我相信他也不急著10萬元,欠的先欠,每個月房租先給他。你看覺得怎樣,沒錯是想挽回你,可是你也要有想給挽回,問題是我感覺也沒有阿,而且我不知道有誰會在還沒挽回前,就做到如你說的這條件。隨你了,我有誠意也要別人有心,這樣用條件式的,我真的覺得有點詭異,哪個要追女生的,在完全還沒追上前,會先丟十萬出來阿,而且還7 年多沒任何消息。…』………『被告:如果你只是擔心我的生活,那你匯1 萬7 給我,如果你是希望我這邊租約到搬走、見面給我十萬…』………『被告:那你來找我,拿十萬來。』『原告:然後呢,你就搬到我家嗎?』『被告:我去清掉我的負債。』『原告:嗯,你說阿,然後呢?』『被告:你家有空房?』『原告:我上晚班,你睡我睡不到,你不讓我碰我也不碰你,碰你你告我阿。這樣可以嗎?』『被告:可以,十萬來、找我。』『原告:那好阿就這樣,ATM 能領10萬嗎?』『被告:還要幫我搬家。』『原告:搬家要時間…』『被告:我會跟他要求一個月內搬完。』『喔喔,我可以這樣講嗎,就搬完再付清,可以嗎?』『被告:不行。』……『被告:你現在去領十萬,晚上我跟房東談,明天你幫我搬家。』……『被告:錢要給他才能談。』『原告:那吃飯,吃好去領,你總要跟我聊一下啊,你不是沒錢,你吃飯了嗎?』『被告:好,你來。』『原告:那約哪?』『被告:國揚大地』『原告:等等,你沒說ATM 能領10萬嗎?』『被告:大門超時代。可以。』……………『原告:不知怎講,隨你,你說別人對你漠不關心,不聞不問,可是明明我有心,但妳只是一直這種態度……至於錢嘛,送的歸送的,10萬不能就這樣給你,看你要以後上班怎樣分期還,都好,想好給我答案。』『被告:十萬也不是我借的啊。是你心甘情願幫我還債的欸。』『原告:喔喔,那是以你要回來談的,可是我發現你沒心…』…………『被告:沒要搬了。我在附近有工作通知。要準備上班了。住這邊比較近。』『原告:………但這10萬,你實在沒理由不想還……』……『被告:為什麼要還你錢?有欠條嗎?』……『原告:…你不接受我就當朋友,錢就當借,我怎了我…那朋友錢就是借,不是嗎?…』『被告:錢是你在追求我時心甘情願給的。怎麼現在變朋友就改借了?』『原告:當時有條件的啊…』」等對話溝通,客觀上已足堪推知:原告確實曾因被告允以同居交往,而與被告成立「以同居(被告搬遷至原告住處)為前提之贈與契約」,並已依約交付贈與物100,000 元;換言之,本件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之金錢贈與,且其金錢贈與亦「非」全無條件,而係附有「兩造同居交往」之約款。兼之被告抗辯內容,不僅俱與兩造臉書對話不相適合,被告尤未提出任何足可推翻兩造臉書對話之適切反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成立100,000 元之贈與契約,其已依約交付贈與物,且該贈與契約附有約款(兩造同居交往)而為附負擔之贈與」乙情,俱係有所根據而堪採信。

㈡承前,原告曾因被告允以同居交往,而與被告成立「以同居

(被告搬遷至原告住處)為前提之贈與契約」,並已依約交付贈與物100,000 元,故本件金錢贈與顯然附有「兩造同居交往」之約款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嗣後未與原告「同居交往」之事實,亦為兩造之所不爭。惟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而所謂「善良風俗」,則係指國家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暨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金錢贈與附有「兩造同居交往」之約款,其意義所在,無非原告意欲透過金錢之束縛,強邀被告與其同居交往,礙於兩造同居約款俱「無終期」之約定,是倘賦與其法律上之效力,無非肯認原告得以100,000 元之金錢,「永久箝制」被告而使其再難倡議分手,被告亦須聽憑原告之住居號令,而終將失卻決定其一己遷徙住居之自由,是上開約款影響所及,終將貶抑被告之人性尊嚴,並就其人身自由造成妨礙,故就本件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而為綜合判斷,「兩造同居交往」之約款,顯然悖離國家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且因系爭約款難與金錢贈與本身互為割裂,是依民法72條、第111 條規定,當然應認兩造間「附約款」之贈與契約全部無效;而兩造間「附約款」之贈與契約既係全部無效,則其「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就「無效(不生法律行為效力)之贈與」而言,原告當亦無從再援民法第412 條、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主張撤銷,蓋「撤銷」祇能針對「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即撤銷前,法律行為業已發生效力,必待撤銷,方能使其效力溯及的歸於消滅),而無從就「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無效之法律行為」為之;又原告既不能就「無效」之法律行為主張撤銷,則有關原告謬援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之偏失,本院當亦不再贅予論述。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則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系爭約款違反善良風俗,是依民法72條、第111 條規定,兩造間「附約款」之贈與契約全部無效,故其「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並可認被告獲原告給付現金100,000 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兩造同居交往」之系爭約款,既然悖離國家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則其顯因違反善良風俗而具有不法性,兼之系爭約款難與金錢贈與本身互為割裂,是原告基於系爭約款而終局移轉金錢100,00

0 元予被告之舉,自與「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無殊,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原告當然不能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利得(100,000 元)。

㈣原告固又宣稱被告假稱願意同居,藉此誘騙原告贈與金錢,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兩造係本於自由意志互為磋商,迨意思表示互為一致,方成立本件「附約款」之贈與契約,此均有兩造臉書對話(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79 頁)在卷可參;雖本件「附約款」之贈與契約違反善良風俗,然原告初始交付金錢之舉,無疑仍係該贈與契約之履行行為,是就令被告嗣後反口毀諾,拒與原告同居交往,核此亦屬無涉於民法侵權行為之另事,洵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