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原 告 村日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鴻晢訴訟代理人 藍藝偲被 告 蔡瑞安
張哲涵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瑞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哲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瑞安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被告張哲涵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被告張雅雯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蔡瑞安、張哲涵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4,756元、32,9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院判令被告蔡瑞安給付2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哲涵給付1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張雅雯應給付2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瑞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村日VILLA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蔡瑞安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5-1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哲涵、張雅雯(下稱被告張哲涵等)則分別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7-1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24條及社區規約第17條第2款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是被告等每月本應繳納如附表每期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詎被告等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欠繳期別及合計欄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又被告張哲涵等雖曾於107年7月、10月、12月、108年1月、3月、5月以轉帳方式繳納管理費,惟其等於轉帳日前已欠繳當期以前之管理費,故所繳金額均係抵充前期欠繳費用,而經核算後,被告張哲涵、張雅雯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各期管理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蔡瑞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張哲涵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張哲涵等迄108年5月止,均按時繳納管理費,108年1月21日並一次繳納2期管理費,惟其中107年6月、8月、9月、11月、108年2月、4月以現金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之收據已不慎遺失云云。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基七民字第1070012186號函、系爭社區規約及財務收支管理辦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1月14日基隆安樂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6、00001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蔡瑞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張哲涵等雖辯稱其等迄108年5月止,均按時繳納管理費,惟其中107年6月、8月、9月、11月、108年2月、4月以現金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之收據已不慎遺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哲涵、張雅雯上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張哲涵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確已清償107年6月、8月、9月、11月、108年2月、4月之管理費,而於107年7月、10月、12月、108年1月、3月、5月轉帳時所繳納者,確係當期之管理費,其所辯已非可採,再參諸被告張哲涵等自承於108年1月21日轉帳時,係一次繳納2期管理費,又辯稱108年2月係以現金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足見被告張哲涵等於108年1月以轉帳方式繳納2期管理費,並非預付108年2月管理費,而係繳納積欠之前期費用,益徵被告張哲涵等轉帳月份與繳納管理費期別並非必然相同,此外,被告張哲涵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確已繳納如附表欠繳期別欄所示之各期管理費,其等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瑞安、張哲涵、張雅雯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蔡瑞安自108年10月6日起,被告張哲涵自108年11月3日起、被告張雅雯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蔡瑞安等3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714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原告嗣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64,197元【計算式:21,324元+18,310元+24,563元=64,197元】,是該減縮後聲明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依被告等3人敗訴之比例,由被告蔡瑞安、張哲涵、張雅雯各負擔320元、280元、400元,至於原告聲明之減縮,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計算式:1,220元-1,000元=22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