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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原 告 張美雲訴訟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被 告 簡金盛(即簡火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增加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增列先位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訴之聲明,復增列假執行宣告之請求。嗣又具狀變更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核其前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台北萬里普化警善堂暨萬里敕文武廟」(下稱文武廟)之創建人,因文武廟辦理餐會之需,乙○○分別於106年12月17日、107年7月21日、107年8 月12日委請原告辦桌,原告均已依約辦理完成,然辦桌款項共計300,000元,乙○○並未支付。107年2 月起,原告多次已LINE訊息向乙○○之聯繫窗口甲○○催請辦桌款項,均未獲正面回應,直至107年9月25日乙○○始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上開辦桌款項。嗣於107年11月4日乙○○死亡,被告丙○○即乙○○之繼承人透過甲○○,要求原告不要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理由係尚待出售乙○○之土地後始能清償辦桌款項。原告信以為真,故未於系爭支票之票載期日兌領支票。未料,被告於將乙○○之後山土地出售後,卻避不見面,且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後,亦均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辦桌款項300,000元。於108年2 月間,經原告查詢乙○○及被告於本院之相關判決後,始知悉被告明知乙○○生前積欠巨額款項,而乙○○所遺之遺產乃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竟違反不動產交易慣習,未先明瞭乙○○所遺土地之市場價格,亦未與信眾、其他買主議價,遽將繼承之土地低價賣予第三人,而有高價低賣詐害債權人債權之情。此外,被告對於所賣得之價款流向不明,尤有甚者,復於108年7月12日以繼承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亦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設定,此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395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利益。而被告迄今仍避不見面,亦未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基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基於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也承認一開始就知道被告要賣地,被告也委託仲介公司賣了好幾個月,前後賣了7、8個月,被告沒有故意低價出售,且原告並未在法院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何來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之說。況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亦認定其並無詐害債權人債權之情事。至於土地販賣之價格,都是中間人亂傳或哄騙的,蓋如果土地可以賣得更高的價錢,怎麼可能只向銀行貸款18,500,000元而已。另被告繼承基隆住家,雖因急用拿去抵押借款,但經法院鑑價10,580,000元,扣除對於銀行之貸款300 多萬元,還有價值,被告確實沒有詐害債權人之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乙○○簽發之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

提示後不獲兌現,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提出書狀為上開之抗辯,然對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乙○○所簽發,經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等事實,並未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訴外人乙○○對於原告自應負擔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6月18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責任。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63條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稱:

「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 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經查:

1.訴外人乙○○前於107年11月4日死亡,被告係乙○○之唯一繼承人,並繼承乙○○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路○○○巷○○○號底層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段○○○號暨同段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62、766號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前於108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52號民事案卷屬實,是被告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即堪信為真實實。又證人即文武廟之會計張美惠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52號清償債務事件)證稱:「乙○○在107年11月4日往生,往生後簡太太有來廟裡面跟我們說,如果廟有欠人家錢的,請一一打電話跟他們說簡太太會處理,我就列了一張借款的債權人及廠商債權人等名單,有拿給簡太太跟被告確認,雖然簡太太跟被告不太清楚乙○○的債權人有哪些人,但他們對名單沒有意見,我就一一打電話跟債權人說,但簡太太最後還是沒有做處理」、「(問:是否知悉丙○○後來繼承乙○○的土地並處分土地的事?)簡太太跟丙○○都沒有跟我們說,是新的買主來到廟裡跟我們說土地已經賣給他們了,我們才知道」、「文武廟本來是在基隆,後來移到萬里,當時資金有很大的缺口,都是師兄師姐們善心的協助,他們也是基於款項是用來建廟的緣故,就沒有積極要乙○○還錢,但簡太太和被告現在將廟所坐落的土地處分掉,應該要先拿來還錢給師兄師姐這些債權人」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又證人張美惠另於另案證稱:「(問:被告對於債務是否之情?)老師生病時,他兒子(丙○○)第一時間請我將債務債權列清單,還問我怎麼辦,他也跟我們保證廟地處理完後,我的薪水和債務他都會處理」、「(問:所以乙○○死亡時,被告已經知道乙○○有積欠原告及其他信眾的借款?)他知道,長期以來文武廟都是處於負債,是以借貸經營。所以乙○○原本是希望丙○○繼承文武廟繼續經營,但被告不要」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108年度訴字第440號第222頁至223頁)。益徵被告於繼承乙○○之遺產之時,業已知悉乙○○係有積欠原告及其他信眾借款之情形。而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乙○○債務明細表,顯示乙○○積欠之借款總額為50,566,331元、車貸2,927,905元,參以證人張美惠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212頁至第219頁),乙○○所積欠之債務將近80,000,000元。

3.被告為訴外人乙○○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於公告期滿後,僅債權人北海祭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陳報債權297,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66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復以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9條、第1162條、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繼承人有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有無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僅係影響債權人就遺產受償順序、債權計算有所差別,惟繼承人仍應就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結果尚無不同。簡言之,債權人縱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該債權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不因此而免除以遺產清償之義務。因此倘遺產足以清償全部被繼承人之債務時,於清償後之賸餘遺產即均歸繼承人所有,因債權人之債權額過多,遺產不敷清償時,則於有多數債權人時,僅能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又倘遺產屬金錢以外之財產,在為換價之前,尚無從確定遺產總額是否大於債務總額,因此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之遺產為變賣之換價行為自屬必要,惟被告倘故意低價變賣或變賣所得之款項非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乙○○積欠之債務,即應認有故意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本院稽之證人張美惠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證人張美惠傳訊:「都沒您們的事,您們要想出一個價碼?否則無法進行」,被告回傳:「現在要知道皇后森林(指皇后鎮森林公司)是要怎樣的賠償」、「

8 千萬」,證人傳訊「如果對方談好,這個部分,他們也要負責的話」,被告回傳:「因為也要補您們的薪水啊」,證人傳訊:「瞭解,您的意思就是8 千萬是嗎?」、「這個問題,早晚您們都要給一個價碼,然後大家可以一起想辦法」,被告回傳:「8 千萬」、「我媽說了」、「因為這是信義去(按:應係「區」之誤)地政事務主任說的數字」、「也要你們的總薪水」,證人傳訊:「嗯!瞭解」、「我們先談到這裡,我們努力去找買家來解決!希望能有好消息出來」,被告回傳:「謝謝你們了」,證人傳訊:「這是大家的事,不言謝,只要能夠把事情解決圓滿,是最重要的。」等語(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及證人張美惠與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很奇怪,答應律師了,才有人要來看廟地」、「莊金龍介紹的」、「我們不能答應他啊」、「和律師都說好了」,證人回傳:「喔,瞭解」,被告傳訊:「之前律師要買,我說地政事務所主任的朋友要買」、「律師放手了」、「最後破局,又回頭找律師」、「律師答應了,但說不能又反悔」,證人回傳:「嗯,這個很難處理」,被告傳訊:「我們答應了,後面才來莊金龍」,證人回傳:「沒關係,您們處理就好了」,被告傳訊:「我們也很為難」等語(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可知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已略知系爭土地之價值有80,000,000元,且文武廟之信眾(即債權人)為求沿續文武廟之香火,既有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強烈宗教志願,亦不乏有其他買方,則被告處分之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系爭土地賣價之高低將直接影響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本應慎重其事,由專業之鑑價機構或專業之鑑價人士瞭解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復衡量賣價,再與文武廟信眾及其他經由個人或多元仲介管道之買方逐一洽商,為系爭土地議定一合理之價格,方屬正辦。然而,系爭土地連同被告、被告妻子及被告母親所有之土地遭被告以33,500,000元變賣,此為被告於另案以書狀所自承(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237頁),致系爭土地之售價顯然遠低於乙○○積欠之債務,而無法悉數清償被繼承人乙○○積欠之債務,,被告此舉已屬可議。

4.此外,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借107年度司繼字第76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及前揭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卷宗,被繼承人乙○○其餘未經處分之遺產,顯然已不足以清償被繼承人乙○○剩餘之債權,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乙○○其餘未經處分之遺產,足以清償被繼承人乙○○剩餘之債權,復拒與原告聯繫,亦迄未向原告或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使原告無從行使權利。由上可知,被告於繼承時已明知乙○○積欠近80,000,000元之鉅額款項,債權人勢必會對乙○○所遺留之遺產行使權利,依比例之方式滿足債權。被告明知於此,竟仍罔顧眾多債權人之權利,於主觀上認知其處分遺產必會侵害債權人權利之情形下,迅速處分乙○○所遺留之遺產,造成如今債權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並且,被告一方面假意陳報遺產清冊,他方面卻全然違反限定繼承之後續處理流程規定,造成債權人無法就乙○○所遺留之遺產依比例行使權利,使限定繼承兼顧債權人權利之立法意旨全然落空,抑有進者,被告在遺產清冊之「消極財產欄位」下之「金錢消債借貸債務」欄位,竟惡意填寫「無」字(見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6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顯然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行為。

5.又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劉**」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卷第66頁、第6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有10,580,000元之價值,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其沒有詐害債權人之債權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及資金流向,而此抵押權之設定亦屬不利債權人之設定。

6.從而,被告以處分遺產之方式而詐害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昭然若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3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就繼承訴外人乙○○之遺產範圍內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證人日旅費為530元,是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7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編│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 │├─┼─────┼───────┼──────┼────────┼──────┼───┤│1│乙○○ │107年12月31日 │56,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ACD0000000 │支票 ││ │ │ │ │分行 │ │ │├─┼─────┼───────┼──────┼────────┼──────┼───┤│2│乙○○ │108年2月28日 │58,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ACD0000000 │支票 ││ │ │ │ │分行 │ │ │├─┼─────┼───────┼──────┼────────┼──────┼───┤│3│乙○○ │108年1月31日 │56,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ACD0000000 │支票 ││ │ │ │ │分行 │ │ │├─┼─────┼───────┼──────┼────────┼──────┼───┤│4│乙○○ │107年12月31日 │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ACD0000000 │支票 ││ │ │ │ │分行 │ │ │├─┼─────┼───────┼──────┼────────┼──────┼───┤│5│乙○○ │107年10月31日 │3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ACD0000000 │支票 ││ │ │ │ │分行 │ │ │├─┼─────┼───────┼──────┼────────┼──────┼───┤│6│乙○○ │107年11月30日 │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ACD0000000 │支票 ││ │ │ │ │分行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