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原 告 鑫達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訴訟代理人 余凱榛訴訟代理人 杜玉菁被 告 蕭資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架號碼A95018)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簽署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頁23)。又原告營業處所設於基隆市中正區,核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廠牌紅兵、95年11月出廠、車架號碼A95018,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造成積欠之相關稅費、罰鍰之名義須由原告負擔,而遭相關主管機關催討等語,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需求,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沅駿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購得系爭車輛,復以靠行方式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代辦公路法第55 條所列各項事務。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靠行費用,並自行負擔系爭車輛應繳納之車輛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詎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即未繳付靠行費用,亦未依期限定期檢驗車輛、違反交通法規,致原告多次遭監理機關裁罰,影響原告權利甚鉅。又原告已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轉讓契約書、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4月12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基裁字第25-259J15488號裁決書為憑(頁17至25),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頁41),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