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原 告 林容如被 告 鍾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黃書筠-興寮里候選人之FACEBOOK網頁上貼文妨害原告名譽處聲明道歉,道歉內容:「本人鍾家豪於107年11月24日在黃書筠-興寮里長候選人粉絲團貼文對於林容如小姐妨害名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期間為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自由時報頭版以寬9.2公分乘以4.5公分之尺寸,登報道歉3日,道歉內容:「本人鍾家豪於107年11月24日在黃書筠-興寮里長候選人粉絲團貼文對於林容如小姐妨害名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登報道歉」。㈡被告應於黃書筠-興寮里候選人之FACEBOOK網頁上貼文妨害原告名譽處聲明道歉,道歉內容:「本人鍾家豪於107年11月24日在黃書筠-興寮里長候選人粉絲團貼文對於林容如小姐妨害名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期間為6個月。㈢被告應於國揚大地社區(基隆市○○區○○○路○○○巷)之路口,懸掛內容為「本人鍾家豪於107年11月24日在黃書筠-興寮里長候選人粉絲團貼文對於林容如小姐妨害名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尺寸為90公分乘以240公分之道歉布條,期間為一個月。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固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被告並未抗辯此部分程序事項,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109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法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從而,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許聰能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擔任基隆市安樂區興寮里第17、18、19屆里長,任內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171、3851號提起公訴。原告則參選107 年基隆市安樂區安寮里里長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開票結束,確定由另位參選人黃書筠當選。被告明知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遭起訴者,僅有許聰能,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參與犯罪,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1月24日晚間8時42分許,以手機上網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FACEBOOK 臉書網站,在「黃書筠-興寮里里長候選人」網頁,張貼「http://nwe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0000000」、「news.ltn.com.tw基檢起訴里」(並張貼許聰能之相片),再留言「還好沒讓他老婆當選」、「國揚大地的居民多數是理智的,不會因為幾個短視近利的歐巴桑助選員而投給貪污二人組」等文字,藉此影射原告貪汙,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自由時報頭版以寬9.2公分乘以4.5公分之尺寸,登
報道歉3日,道歉內容:「本人鍾家豪於107年11月24日在黃書筠- 興寮里長候選人粉絲團貼文對於林容如小姐妨害名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登報道歉」(登報費用為403,200 元)。
㈡被告應於黃書筠-興寮里候選人之FACEBOOK 網頁上貼文妨害
原告名譽處聲明道歉,道歉內容:「本人鍾家豪於107 年11月24日在黃書筠- 興寮里長候選人粉絲團貼文對於林容如小姐妨害名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期間為6 個月。
㈢被告應於國揚大地社區(基隆市○○區○○○路○○○巷)之
路口,懸掛內容為「本人鍾家豪於107年11月24日在黃書筠-興寮里長候選人粉絲團貼文對於林容如小姐妨害名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尺寸為90公分乘以240公分之道歉布條,期間為一個月(製作布條費用為800元)。
㈣對於上開㈠、㈢部分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於變更聲明後,雖未就上開㈠、㈢部分之聲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於變更聲明前,係就登報及懸掛道歉布條所需費用聲請宣告假執行,其於變更聲明後既未聲明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原告之真意係就變更後之上開㈠、㈢之聲明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答辯以:刑事部分業已確定且執行完畢,我之所以發表意見,是因為原告的先生的案件是已經判決確定,只不過我在用語上不夠精確,當時我是合理懷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4日晚
間8時42分許,在其基隆市住處,以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網站,在「黃書筠-興寮里里長候選人」之公開版面上,以帳號名稱「Teily Chung 」張貼訴外人許聰能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3851號提起公訴之電子新聞連結,再留言「還好沒讓他老婆當選」、「國揚大地的居民多數是理智的,不會因為幾個短視近利的歐巴桑助選員而投給貪污二人組」等文字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乃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審酌被告在「黃書筠- 興寮里里長候選人」之版面上,以帳號名稱「Teily Chung 」,留言「還好沒讓他老婆當選」、「國揚大地的居民多數是理智的,不會因為幾個短視近利的歐巴桑助選員而投給貪污二人組」等文字之行為,帶有輕蔑、貶低人格之意味,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有所貶抑,足使網路上不特定第三人處於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貶損。基上說明,被告以上開誹謗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然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固屬實情;惟於事情發生後,並未經媒體報導而散佈於大眾,其足使他人知悉之範圍,僅限於「黃書筠- 興寮里里長候選人」之版面上,範圍尚非廣泛,故如命被告於該臉書版面上登載原告所主張之道歉聲明,尚屬合理,惟如命被告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3天登報、於國揚大地社區懸掛布條1個月之道歉啟事,將花費404,000 元之費用支出,顯屬過當,且反而讓更多人知悉訴外人許聰能因涉嫌貪汙犯罪遭檢察官起訴之情事,此對於原告未必有利,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適當且無必要,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黃書筠- 興寮里候選人之FACEBOOK網頁上貼文妨害原告名譽處聲明道歉,道歉內容:
「本人鍾家豪於107年11月24日在黃書筠-興寮里長候選人粉絲團貼文對於林容如小姐妨害名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期間為6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前已敘及,與同法第427條第4項所定兩造不抗辯而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其情形相同,因而本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訴關於登報道歉及懸掛布條部分之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原告係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方才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