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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劉立崴被 告 沈慧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俊吉被 告 沈玉靜

沈家粢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慧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沈炳源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原起訴僅列沈慧玲為被告,嗣於起訴後追加沈俊吉、沈慧雯、沈玉靜、沈家粢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慧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103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61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沈慧玲於其父即訴外人沈炳源107年8月8日死亡時,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將沈炳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沈俊吉、沈慧雯、沈玉靜、沈家粢協議,由被告沈俊吉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8月23日完成登記,致被告沈慧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沈慧玲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行為,將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沈俊吉,妨害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沈俊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沈慧玲、沈俊吉、沈慧雯、沈玉靜、沈家粢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沈俊吉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沈慧玲、沈俊吉、沈慧雯、沈玉靜、沈家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沈炳源生前即表示欲贈與被告之財產等語;被告沈玉靜另補充略以:被告沈俊吉、沈慧雯、沈玉靜、沈家粢均不知被告沈慧玲積欠債務,且被告間之分割協議並非原告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四、經查,被告沈慧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103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304,26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沈慧玲於其父即訴外人沈炳源107年8月8日死亡時,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於107年8月17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沈俊吉、沈慧雯、沈玉靜、沈家粢協議,由被告沈俊吉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8月23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12月17日日基院曜103司執慎字第28426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5月11日基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48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月16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0525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沈慧玲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繼承人沈炳源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至少尚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而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核定價額分別為2,694,500元、5,692,244元,而遠高於系爭不動產合計核定價額1,289,754元【528,078元+10,188元+491,288元+250,200元=1,289,754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沈慧玲縱未繼承沈炳源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等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沈俊吉,而非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彼此分配或交換之結果,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等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其徒以被告沈慧玲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即謂被告等間上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並進而請求撤銷被告等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沈俊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