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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被 告 陳義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職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從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詎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乃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惟細繹系爭契約第20條內容,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