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被 告 薛雅心(原名薛孟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到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26日止,尚積欠147,143元,其中本金為129,812 元拒不清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㈢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郵件回執、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渣打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件、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