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被 告 張咏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34,80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2,144元)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127,13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5,863元),經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後經翊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三)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94年11月29日及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94年10月31日及98年12月31日、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應堪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