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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原 告 黃潘錦被 告 王姵云 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姵云與訴外人黃建翰(即原告黃潘錦之子)有工程契約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被告邀同訴外人林煌岳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黃建翰住處催討債務,因未遇黃建翰,致討債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顏面挫傷、前額及頸部擦傷、右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對於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願賠償原告60,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揭之傷害等情,並據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號偵查卷宗第2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刑法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對該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卷宗各1件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顏面挫傷、前額及頸部擦傷、右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有受創,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此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方法(徒手毆打),及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與頭會暈、耳朵也怪怪的,甚有失眠情狀之後遺症,及身心所受折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