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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原 告 李建興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於如圖(卷一頁17)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4

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上外露於地表之長度78.22 公尺、寬度2.8 公尺之自水管線(包含管線與敦架等全部地上物設備),均予拆除並搬遷騰空而交付該土地予原告。」(卷一頁11),嗣經本院曉諭原告聲明之範圍(卷一頁97),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亦未臻完備,原告遂先將前開聲明刪除「交付該土地予原告」部分文字(卷一頁129 ),俟本院囑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完成後,復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 狀,更正、補充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 (面積5.46平方公尺)、C (5.46平方公尺)、E (5.46平方公尺)、G (5.46平方公尺)、I (3.43平方公尺)部分之水泥基座及附圖B (

7.53平方公尺)、D (6.99平方公尺)、F (7.54平方公尺)、H(7.40 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予拆除並搬遷騰空。」(卷一頁189 )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遭被告無權占用,並且設置自來水管線,經原告多年來向政府機關各單位陳情,被告乃於104年8 月14日與原告進行協商會勘,允諾自104 年10月1 日起,支付為期20年之土地使用費,以利系爭土地汰換舊管、埋設新管。嗣兩造為明確土地之使用,遂於105 年3 月9 日訂定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219 平方公尺(長度78.22 公尺、寬度2.

8 公尺),提供予被告施作「基隆市安樂區新山1200 mm 原水管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條及契約附件分別載明:「供土地使用人遷移已埋設管線」、「本約土地於乙方管線使用及維護外,仍應維持現況做為道路使用」、「2.本同意書僅供埋設管線使用,不得另有其他固定地上建築物行為」等語,約明系爭工程管線僅能以地下「埋管施工」(埋設地底暗管)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地面上方不得以明管施工或設置任何地上物,除管線使用維護外,仍應供作道路使用。詎被告於遷移舊管之後,卻以明管方式施作新自來水管線及其架設墩架等地上物設備,是其所為,已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屬違法設置地上物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原告催請被告改正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排除被告設置地上物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侵害,並請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爰基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46 平方公尺)、C(5.46平方公尺)、E(5.46平方公尺)、G(5.46平方公尺)、I(3.43平方公尺)部分之水泥基座及附圖所示編號B(7.53平方公尺)、D(6.99平方公尺)、F( 7.54平方公尺)、H(7.40 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地上物,均予拆除並搬遷騰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另同意被告以明管施作系爭工程之新管線設置,但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被告早向原告承諾規劃拆除舊有自來水管設備,並以「埋設」方式重設自來水管線,而在104 年8 月14日之協商會勘紀錄記載「盡量沿著護坡埋設」等語,原告始同意與被告締約,應允被告施工,復為公證。原告豈有可能突然改變心意,忽爾同意被告改以明管施工,有違經驗法則。

2.被告雖辯稱105 年5 月4 日、同年月23日曾就系爭工程召開

2 次施工前協調會議,斯時原告已對系爭工程部分改以明管施作知之甚詳,且同意施工。但:

⑴無論係105 年5 月4 日或23日之會議,原告均係經被告通知

到場之人員,其自始未與被告就施工計畫或管線圖進一步討論,僅到場簽名後即被要求離去,非全程與會,尚無足認原告曾出席會議、簽具姓名,即謂原告對被告之會議紀錄結論已表同意。

⑵被告提出105 年5 月4 日之會議紀錄結論雖記載「3.…在地

面的固定台,需盡量靠近土地邊界線。公證書示意圖部分,請本處工務課辦理修正」等語,但兩造既未合意於系爭土地施作明管工程,且此工項亦將違背系爭契約約定仍將該處作為道路通行之現實,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於地面上製作固定台,或以此內容憑據兩造有於地面架設明管之合意。而被告提出105 年5 月23日之會議紀錄,該會議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告知會議暨協議組織建置會議紀錄」,被告函文卻又稱係「基隆市安樂區新山1200mm原水管遷移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已徵會議紀錄均係被告自行編排內容,會議屬性亦為被告與施工廠商間之內部會議,原告作為地主,本毫無置喙餘地,更不可以徒以上情視為原告對被告自製會議紀錄之同意,或將原告之單純沉默、未為異議視為默示同意,甚將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逕解讀為兩造之明示合意至明。⑶再者,系爭契約本經公證,且受其上記載強制執行條款之拘

束。被告為經濟部管理之國營事業,兩造若確就明管施工乙節有所合意,當應重新公證契約,更新施工圖示,何以迄未就前開會議結論指稱應重新辦理公證之部分辦理公證(一如

105 年5 月23日會議結論2 所提及租用期間誤植應辦理修正公證書部分亦然),反未循正當管道,逕以會議結論作為契約變更之合意,與常理相悖。顯然被告實係未得原告同意,擅以明管施工後,再誆稱兩造無待更新公證約定,已於上開會議另行協議,則此內容既為被告之自行主張,自與原告毫無所涉(遑論如卷一頁70所示之管線施工圖示,根本無人於會議中提示予原告過目)。另因證人蔣孟武所進行之工程實際上係在系爭工程明管施工之前;證人章文皇雖為土木技師,但表示不清楚兩造間有無明管或暗管施工之協議,或看過管線示意圖;至證人許清波雖為東傑營造公司之人員,但其亦不知兩造有無談論管線要以明管或暗管設置之事實,則渠等均無足證明原告確實參與上開施工前會議,或於會議中同意被告進行明管施工,礙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此外105 年5 月4 日會議中,兩造所提及沿著土地界線走,

係指工程施工沿著土地界線對土地影響較少而言,原告自然同意,被告以此逕認原告已然同意其以明管施工,屬混淆事實而非可採。另縱原告曾在系爭土地鑑界之際到場指界,但鑑界時原告之印鑑係遭被告所盜刻,且當時複丈之目的係在被告欲確認河床底下原水管是否使用到系爭土地,尚與本案無關,無足認被告自行製作之會議結論,即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之結論。

3.原告依土地所有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乃正當權利行使,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依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112,400 元,原告因被告埋設管線不能行使權利將有20年餘,所損失之利益實屬非寡,本無濫用權利可言。反觀被告本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迨與原告締約後,又違約設置明管,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使用方法與目的(埋設暗管、供道路使用)不達,卻臨訟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已屬無稽。

4.至被告提出如被證6 所示(卷一頁83)之手寫文件,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而其辯稱原告係出租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後,認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地價過低,補償不足,始藉機起訴,但被告自承原告係於管線施工完成後,方於105 年10月5 日要求被告將剩餘土地一併承租,雙方並於106 年5 月24日就系爭土地剩餘236.7 平方公尺以106 年公告地價另為出租之約定,果若原告係要求被告承租其餘土地,於自來水管線工程未完成時即可提出,並制約被告,何以原告捨此不為,卻先同意被告以明管施作,於施工完成後再要求被告承租,又憤而毀約,實與常情不合,屬臨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因系爭工程新設管線需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遂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並以兩造協調初始(即104 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核算20年之使用補償,給付原告1,077,480 元(計算式:面積219 平方公尺×4100元×6%×20年),業經原告全額受領。被告嗣於105 年7 月10日開始進行明管工程,亦已於同年月20日設置完竣,首揭說明。而系爭契約雖曾明定自來水管線之設置以暗管埋設,惟被告於施工前發現原欲埋設地下水管之部分路徑,業經基隆市政府先為埋設汙水下水道,致施作空間不足,另一施作位置又位於溪底,係井深逾15公尺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工程進行、日後修繕均有困難,致系爭工程之部分管線須以明管施作,被告遂於105 年5月4 日、同年月23日召開2 次施工前協調會議,邀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與會,兩造並於前開2 次會議,達成以下共識:1.105 年5 月4 日會議中,被告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因上開緣由須改以明管施作,且經原告要求,將管線位置改沿護坡施作,於地面所設之固定台,則靠系爭土地邊界施工,會議紀錄業已針對兩造之協商,於會議結論第3 點載明「地面的固定台」等文字,會議出席名冊則經原告簽名為憑。

2.105 年5 月23日會議中,被告進一步提出施工示意圖(卷一頁70),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以明管設置之特定區段,再於會議結論第1 、2 點載明「公證書修改部分,管線圖資已確認,租期尚待工務課追蹤確認後即可完成」、「管線施工示意圖,附在此次會議紀錄」等語,將被告按原告前次會議要求變更之管線路徑製作管線示意圖提示予原告確認,並於該示意圖上載明「明管施作」,共要架設A~G 等7 個基座,由原告親簽姓名,顯然原告不僅就系爭工程以明管施作之部分知之甚詳,且未於會議過程中表示異議,復經被告向其確認無訛。至系爭契約雖有租期誤植、管線施工圖示變更之情形,確實應修改公證書。惟因此等變更涉及整份契約及公證程序之重新辦理,對兩造均係繁雜,經評估須耗時2 個月以上,證人陳倩瑩遂於105 年5 月23日會議中向原告表示不再另行修正公證書,改以相關協調會紀錄記載為準之提議,業經原告應允無誤。故原告於上開2 次會議,確已明確知悉及同意本件自來水管線施作工程改以地面明管為之、施作位置移向護坡,復有被告員工陳倩瑩、自來水管工程施工廠商東傑營造許清波及系爭工程承包商人員蔣孟武之到庭證述可證;被告於前開工程協調會中取得原告之確認,亦已將上開會議紀錄寄送予原告收執。則被告自始係依兩造合意變更之系爭工程施作位置,進行明管施工,尚無違約之情。

(二)原告雖主張其不知協調會結論係將系爭工程改以明管施作云云。但實際上原告於105年5月4 日會議與會當時請求承包商將土地施工部分損害回復原狀或予以賠償之協議,均有會議紀錄可參,亦有後續修繕結果、補償約定或支票可查。原告雖又稱其印章遭被告盜刻,作為土地複丈之申請等語,然實情係原告於105年5月23日與會時,請求被告確認河床下其他原水管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乃有後續地政機關複丈土地事宜,且參安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其上均有原告申請複丈後之親自簽名無訛,亦認其所言非實。更反徵原告確實參與上開施工前協調會議,且對系爭工程水管改於地面鋪設明管之事,係屬明知。

(三)況原告在105 年5 月4 日、同年月23日之協調會與被告達成共識後,迄至106 年5 月24日止,均未就系爭工程變更施工工法及位置再表示反對或異議,僅於105 年10月5 日以信件詢及被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剩餘部分一併承租,經被告考量後續仍有管線維修或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乃於106 年5 月24日再與原告協調承租系爭土地剩餘236.7 平方公尺,並以10

6 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補償基準計算補償金,於同日簽妥書面。豈料事後原告不滿補償費用過低(與104 年公告地價相較低8 倍之多),遂而反悔,先於106 年5 月31日以信件主張被告應以104 年公告地價補償原告或以市價加成徵收,又臨訟改稱該日並未與被告協議、親簽書面,或稱以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地價計算補償之事並無印象,已違反誠信原則。至系爭工程所設水管乃供應約13萬戶之用水,事涉公益,工程結算金額亦逾3000萬元公帑,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排除侵害,不僅與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相悖,而原告僅憑一己補償費之私利,扭曲事實,更恐嚴重影響供水區域內民眾之用水權益,自不能認其主張有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施作,且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卷一頁19、47),且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3565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卷一頁135至179),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施作之地上物僅限埋管施工,其竟以明管方式施作自來水管線及墩架,不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搬遷騰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施作之系爭地上物是否不符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搬遷騰空?現判斷如下。

(二)原告雖提出兩造間於105年3月9 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補償契約書及公證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04年8月14日會議記錄,且土地使用補償契約書記載本約土地(按:系爭土地)於乙方(按:被告)管線使用及維護外,仍應維持現況做為道路使用、土地使用期間,如土地所有權人欲開發上開土地時,應無條件提供土地供土地使用人遷移已埋設管線等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被告第一區管理處擬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管線埋設使用,業經原告完全同意、同意書僅供管線埋設使用,不得另有其它固定地上建築物行為等語,104年8月14日會議記錄記載水公司規劃及埋管施工,為避免損及使用區域外之地上物,請盡量沿著護坡埋設等語,然查:

1.被告於105年5月4日在新山給水廠3樓會議室舉行「基隆安樂區新山1200mm原水管遷移工程(WR-00-0000-00) 」會議,出席人員包括原告,會議結論包括土地使用契約公證書誤植為104年10月1日至123年9月30日(租用期間20年),應修正為124年9月30日、管線位置需盡量沿著護坡施作(位於新城段605 地號內),在地面的固定台,需盡量靠近土地邊界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105年5月9 日函附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為證(卷一頁61至63)。

2.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在新山給水廠3 樓會議室舉行「基隆安樂區新山1200mm原水管遷移工程(WR-00-0000-00 )」會議,出席人員包括原告,會議結論包括管線施工示意圖附在此次會議紀錄,以便查考等語,且管線施工示意圖繪製明管及基座、排氣間,並有文字加以註解說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105年5月27日函附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私有地影響面積評估表圖、管線施工示意圖為證(卷一頁65至70)。

3.系爭地上物於105年7月20日施作完成,而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向被告出具信函表示:為方便被告施作系爭地上物,造成系爭土地所剩餘土地無通路,也無法利用,希望被告能將系爭土地剩餘土地一併承租等語,隻字未提及管線應加以埋設,抑或被告違反105年3月9 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補償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04年8月14日會議記錄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此信函及信封為證(卷一頁75至76)。

4.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 號舉行「基隆安樂區新山1200mm原水管遷移工程用地補償協調會」,出席人員包括原告,會議結論為原補償219平方公尺之剩餘236.7平方公尺土地,依106 年公告地價補償等情,原告亦隻字未提及管線應加以埋設,抑或被告違反105年3月9 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補償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04年8月14日會議記錄等節,反僅請求未來系爭土地歸還時,被告需將現場回復原狀,此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區管理處106年6月3 日函附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名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表、現場照片、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面為證(卷一頁77至84)。

5.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向被告出具信函表示:關於系爭土地剩餘部分,被告所提出以公告地價計算補償費,原告不予認同,希望比照104 年之價款辦理,或是能以市價加成徵收等語,亦隻字未提及管線應加以埋設,抑或被告違反105年3月 9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補償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104年8 月14日會議記錄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此信函為證(卷一頁85)。

(三)次查:

1.證人章文皇具結證稱:我是土木技師,有參與系爭地上物工程之設計;我有參加105年5月23日的會議,會議記錄後面附的管線示意圖是這個工程的圖示,由被告委託我們事務所設計的,施作的樣子就是卷一第47頁的現場照片;我也有參加106年5月24日的會議,會議紀錄是討論這件事沒錯,我記得主持人有跟承辦人說要將書面給原告簽名等語(卷二頁21至31)。

2.證人許清波具結證稱:我是系爭地上物工程之現場工程人員,公司是東傑營造;我有參加105年5月4 日的會議,會議記錄是正確的,且地面的固定台需盡量靠近土地邊界線此結論是原告先提的;我有參加105年5月23日的會議,會議紀錄的管線示意圖是該次會議討論的內容之一,我記得他說要沿著系爭土地的界線設置,而卷一第69頁圖的位置就是沿著土地界線的意思等語(卷二頁31至37)。

3.證人陳倩瑩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設計及編制預算,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之契約關係是由我所承辦;我有參加105年5月4日的會議,會議記錄是正確的;我有參加105年

5 月23日的會議,會議記錄是正確的,且附件管線示意圖就是這次會議的圖,也就是有明管施作,又原告有跟我要管線示意圖,我有去要,而這份管線示意圖有地面上固定台,我也有將這份示意圖交給原告,另卷一第69頁就是要將明管及固定台移往邊坡的位置圖;我曾跟公證事務所的承辦人聯絡說需要修改原契約的年份及示意圖,但承辦人說如果要修改,契約要重跑,而我們所有流程的重來可能要耗時2 個月,我就跟原告說已經有會議記錄了,是否就以會議記錄作為依據,公證書就不修改,原告也答應了;我有參加106年5月24日的會議,會議記錄是正確的,且卷一第83頁的書面是我在現場做的記錄,我跟課長親眼看見原告簽名的;原告從來都沒有爭議系爭地上物的施作改為明管乙事,他是在106年5月24日談論補償費之後才提出的等語(卷二頁129至139)。

(四)由上可知,兩造雖於105年3月9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加以使用,然兩造嗣後於會議中變更契約,被告在系爭土地得施作自來水管線之明管及基座加以使用,故歷次會議紀錄始有固定台、明管、基座等語,亦附有系爭地上物之明管、基座管線施工示意圖,且原告乃主動要求系爭地上物之固定台需盡量靠近系爭土地之邊界線,又系爭地上物施作完成後,原告因此於前後長達10月之期間未曾爭執系爭地上物之明管施作方式,直至106年5月間原告請求增加補償金額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始更異其詞,改稱系爭地上物之明管施作方式未經其同意云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其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搬遷騰空云云,應不可採。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承諾以「埋設」方式重設自來水管線,原告始同意與被告締約,豈有可能突然改變心意,忽爾同意被告改以明管施工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違反上開客觀書證之內容,亦不符前揭多位證人之證詞,更與原告自己於系爭地上物施作完成至請求增加補償金額遭拒之期間之態度顯然有違,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非全程參與兩造間之會議,僅到場簽名後即被要求離去,自始未與被告就施工計畫或管線圖進一步討論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多位證人之證詞有違,況且,縱係屬實,然原告於系爭地上物施作完成斯時,即得知悉明管、基座之施作方式,竟於嗣後長達10月之期間未曾爭執,迄至106年5月間請求增加補償金額遭拒後改稱系爭地上物之明管施作方式未經其同意云云,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疑。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最初訂立之契約本經公證,倘若更新施工圖示,豈會逕以會議結論作為契約變更之合意云云,然觀諸兩造間於105年3月 9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補償契約書及公證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曾約定變更契約之方式,亦即兩造間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限於公證方式,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原告雖否認卷一第83頁所出具之同意書面之形式上真正,然此份書面係由原告所簽名乙情,不僅與該次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名冊之內容相符,且經證人章文皇、陳倩瑩具結證述明確,況且,縱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然此書面僅涉及地價補償之問題,核與被告施作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經原告同意乙節無關,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至原告所提出其與東傑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然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符合本件兩造間之約定無涉,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46平方公尺)、C(5.46平方公尺)、E (

5.46平方公尺)、G(5.46平方公尺)、I(3.43平方公尺)部分之水泥基座及附圖所示編號B(7.53平方公尺)、D(6.99平方公尺)、F(7.54平方公尺)、H(7.40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地上物,均予拆除並搬遷騰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03-15